法規名稱: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為因應新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前,於高等
    行政法院成立時,能延攬國內行政法學界之專家、學者、律師,充任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甄試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申請甄試審查人員,係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員。

三、司法院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委員會,置主任一委員一人,由
    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委員二十人,由秘書長、副秘書長、行政訴訟及
    懲戒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首都所在地高等行政
    法院院長及法官代表三人、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
    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兼任之,以辦理甄試審查事項。
    委員會主席有投票權,可否同數時視為不通過。
    本院以外委員,逐案遴聘,其出席費並依相關規定支給。
    在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實施前,各級行政法院院長、法官代表之
    委員,由行政法院院長、評事任之。

四、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甄試審查。

五、申請甄試審查人員,司法院應先作品德調查,並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
    機關、學校或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提供相關資料或表示意見,如品德
    欠佳或曾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律師懲戒規則受懲戒處分者,不予甄試審
    查。

六、申請甄試審查人員,年齡不得超過五十歲。

七、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應檢附申請書、簡歷表、學位證明及公立醫院體格
    檢查合格之體檢表(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檢查標準)、公務人員考
    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證明書(執業律師申請充任高等行政
    法院法官者得免附),及依左列申請資格檢附相關文件,以供審查:
    (一)任教授或副教授者:檢附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含教
          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
          良之年資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二)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或副研究員者:檢附服務年資證明、及憲
          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
          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
          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三冊。
    (三)任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辦理訴願或法制業務者:檢附辦理訴願
          或法制業務之年資證明、另辦理訴願業務者,提出訴願決定書
          草稿二十件;辦理法制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文
          稿二十件,並均裝訂成冊,各三冊。
    (四)執業律師:檢附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之登錄
          證件、實際從事律師職務之成績優良年資證明文件(其起算點
          自其向行政法院提出第一件書狀時起算)、承辦行政訴訟之書
          類二十件,裝訂成冊,共三冊。
    第三項所稱之政府機關,係指中央、地方之各級行政機關,而不以行
    政院所屬機關為限。

八、甄試方式,採筆試及口試。筆試未達錄取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應
    考人亦得聲請加考憲法或行政法等專門著作審查。
    筆試科目為書類製作、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爭訟法三科。
    甄試成績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併採筆試及口試兩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
          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二)併採筆試、口試及著作審查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著作
          審查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考試
          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九、應考人聲請加考之著作審查,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及行政
    法院評事代表二人審查。

十、經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人員,應施予職前訓練合格後,並經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任用之。

十一、本要點之甄試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辦理,並
      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作業規定。

十二、經依本要點甄試審查合格遴用之人員,不得轉任普通法院法官。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