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預納送達郵票收支稽核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8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

二、各級行政法院收受行政訴訟當事人預納送達郵費,除以現金繳納部分
    準用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辦理外,以郵票繳納部分,悉依本要點之
    規定辦理。

三、行政訴訟事件預納送達郵票,除下列事件每件每人預納標準外,悉以
    每件當事人人數與每人所需之送達次數及每次所需之定額郵資為預納
    標準。
  (一)通常訴訟事件十通。
  (二)簡易訴訟事件七通。
  (三)強制執行事件十通。
  (四)聲請停止執行、重新審理、確定訴訟費用、發還擔保金、假扣押
        及假處分及參與分配事件四通。
  (五)再審事件七通。
  (六)上訴事件七通。
  (七)抗告事件六通。
    前項規定,經洽商郵政機關同意以郵資分戶卡代之者,其預納郵票之
    數額準用之。

四、行政法院收發室於當事人提出起訴狀、上訴狀、抗告狀、聲請狀或其
    他書狀時,如需預納送達郵票者,應即分別計算送達郵票數額,通知
    當事人繳納,並在書狀及行政訴訟收狀收據(附格式一)內記載郵票
    數額,一聯留收發室存查,一聯交繳納人收執。
    前項送達郵票,收發人員於收受後,應即套入印製之郵票收支計算書
    封套內(附格式二),其事件如為該審級管轄時,連同書狀登簿送請
    分案;如為上訴或抗告事件時,應連同書狀送交原事件承辦書記官依
    規定辦理。
格式一
註┌─────────┐註┌──────────┐
:│     ○○行政法院 │:│   ○○行政法院     │
當│    行政訴訟狀收據│當│行政訴訟狀收據(存根│
事├─────────┤事├──────────┤
人│  一          二三│人│  一          二三  │
投│  、          、、│投│  、          、、  │
遞│茲起、、理再訟附郵│遞│茲起、、理再訟附郵  │
之│收訴準抗由審費件票│之│收訴準抗由審費件票  │
狀│到、備告、、用:新│狀│到、備告、、用:新  │
紙│  聲、、委債狀如臺│紙│  聲、、委債狀如臺  │
以│  請補反任務計文幣│以│  請補反任務計文幣  │
本│  、正訴、人件    │本│  、正訴、人件      │
院│  撤、、閱異。    │院│  撤、、閱異。      │
經│  回強參卷議      │經│  回強參卷議        │
收│送、制與、之    元│收│送、制與、之    元  │
人│來異執分重訴      │人│來異執分重訴        │
員│下議行配新、      │員│下議行配新、        │
打│列、、、審確      │打│列、、、審確        │
「│各答上補理定      │「│各答上補理定        │
○│件辯訴充、訴      │○│件辯訴充、訴        │
」└─────────┘」└──────────┘
之 編號                 之 編號
記                      記
號                      號
為                      為
準                      準
。                      。
格式二
┌───────────────────┐
│             郵票收支計算書           │
├───────────────────┤
│          年    字  第    號  繳納人  │
├───┬───┬───┬───┬───┤
│月  / │事  由│收  入│支  出│餘  額│
│  /   │      │      │      │      │
│/ 日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日  │      │  │  │      │      │
├───┴───┴─┴─┴───┴───┤
│餘額處置方法                          │
│                                      │
│                行政法院書記官        │
└───────────────────┘

五、承辦書記官收到預納送達郵票或郵資分戶卡,應在郵票收支計算書封
    套填入案號及繳納人姓名並記明收入郵票數額,妥善保管,如因保管
    不週致有損失應負賠償之責。承辦人調任或離職時,應計算結存郵票
    數額連同案卷列冊移交。

六、凡未預納送達郵資或郵票之事件,承辦書記官應於收件後分別查明,
    以明信片或其他方法通知當事人到院繳納。
    預納送達郵票不足送達之需時,應比照前項規定,以明信片或其他方
    法通知當事人依限到院繳納。

七、郵務送達支出郵票,由承辦書記官逐次登入郵票收支算書,俟事件終
    結確定後,將收入支出數結算,以其餘額列入結存欄,並以通知(附
    格式三)連同剩餘郵票雙掛號寄還當事人,取具送達證書附卷。
    所餘郵票不足雙掛號郵資時,以平信寄還,所餘郵票僅存平信郵資時
    ,即以平信通知當事人。
    前兩項通知應經法官、庭長核可,並以底稿附卷。使用郵資分戶卡者
    ,亦應通知郵局及當事人,並以底稿附卷。
    當事人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時,所餘郵票應封存原卷送由科長、
    法官、庭長蓋章證明並於卷面標明後,附卷歸檔,俟當事人聲請時調
    卷發還。最高行政法院於事件終結確定後,結存送達郵票應隨同卷宗
    發還辦理歸檔之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高等行政法院比照前四項規定辦
    理。
格式三
    ○○行政法院    紀錄科通知稿
                                        年  月  日
                                        字第    號
受文者:      先生    住址:
主旨:本院受理    年    字第    號      事件,業經
      終結,計結存預納送達郵票    元整,隨文發還。請查收。
                                行政法院書記官
      庭長              法官            書記官
說明:第一聯由承辦書官附卷存查。
○○行政法院    紀錄科通知
                                        年  月  日
                                        字第    號
受文者:      先生    住址:
主旨:本院受理    年    字第    號      事件,業經
      終結,計結存預納送達郵票    元整,隨文發還。請查收。
                                行政法院書記官
說明:第二聯由收發室發文通知當事人發還。

八、事件未預納送達郵票或經知尚未補納,而須速行送達之文書無法囑託
    送達者,得由承辦書記官具據簽經院長核准,向總務科預借郵票新臺
    幣若干元為暫墊送達郵票之需,並就墊付之郵票設簿登記(附格式四
    )按月送院長核閱,並通知當事人補繳歸墊;其有特殊原因無法歸墊
    者,應於年終由承辦書記官開列清單陳經科長、法官、庭長核閱後,
    連同掛號函件執據彙送總務科,發交收發室,編列用郵清單併入事務
    費內勻支列報。
    上訴人或抗告人所繳郵票不足使用時,在未補繳前如需送達訴訟文書
    時,得由行政法院先行墊付,俟上訴人或抗告人補繳後即行歸還。
    如當事人不予補繳無法歸還時,由行政法院依法辦理。
格式四                  墊付
    行政訴訟事件郵務送達    登記簿
                        歸還
┌───┬───┬───┬───┐
│墊付日│      │      │      │
│  期  │      │      │      │
├───┼───┼───┼───┤
│ 年收 │      │      │      │
│ 度件 │      │      │      │
│ 案人 │      │      │      │
│ 號姓 │      │      │      │
│ 及名 │      │      │      │
├───┼───┼───┼───┤
│ 文稱 │      │      │      │
│ 件件 │      │      │      │
│ 名數 │      │      │      │
├─┬─┼───┼─┬─┼─┬─┤
│承│科│      │  │  │  │  │
│辦│  │      │  │  │  │  │
│股│長│      │  │  │  │  │
├─┴─┼───┼─┴─┼─┴─┤
│  墊  │      │      │      │
│  付  │      │      │      │
│  郵  │      │      │      │
│  票  │元    │      │      │
│  金  ├───┼───┼───┤
│  額  │角    │      │      │
├───┼───┼───┼───┤
│歸還日│      │      │      │
│  期  │      │      │      │
├───┼───┼───┼───┤
│  歸  │      │      │      │
│  還  │      │      │      │
│  郵  │      │      │      │
│  票  │元    │      │      │
│  金  ├───┼───┼───┤
│  額  │角    │      │      │
├─┬─┼─┬─┼─┬─┼─┬─┤
│承│科│  │  │  │  │  │  │
│辦│  │  │  │  │  │  │  │
│股│長│  │  │  │  │  │  │
├─┴─┼─┴─┼─┴─┼─┴─┤
│ 不之 │      │      │      │
│ 能原 │      │      │      │
│ 歸因 │      │      │      │
│ 還   │      │      │      │
├───┼───┼───┼───┤
│  備  │︵蓋︶│      │      │
│      │總章  │      │      │
│  考  │務證  │      │      │
│      │科明  │      │      │
└───┴───┴───┴───┘
說明:本登記簿由承辦書記官保管。

九、本要點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