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最高行政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訂定之。

二、行政訴訟事件,依上訴、抗告、再審、聲請等程序,就訴訟要件、期
    間、送達、訴訟標的、訴訟費用、訴訟承受、訴訟救助、共同訴訟等
    ,為初步之審查。

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聲明不服,無論其所用之名稱如何,均
    應依照上訴程序審查。

四、當事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依法辦理,並通
    知具狀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逕向本院聲明不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訴訟卷宗到達以前,當事人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狀或繳納
    裁判費之統一收據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五、上訴除不能補正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為補正者,得不
    行命補正之程序:
    (一)上訴不合程式者。
    (二)當事人訴訟能力、法定代理(表)權、訴訟代理權欠缺者。
    (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
    關於抗告及再審之補正,準用前項之規定。

六、卷證齊全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一)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者。
    (二)無上訴權人之上訴或對於不應為被上訴人之人提起上訴者。
    (三)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者。
    (四)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後再行提起上訴者。
    (五)上訴狀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者。
    (六)上訴狀引用原審理由,而未提出上訴理由者。
    (七)經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者。
    (八)上訴狀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

七、撤回上訴狀一經提出,應即迅將繕本送達他造,及通知撤回之當事人
    ,並發還卷宗,本案予以他結。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
    受選定人限制為捨棄、撤回之被選定人,不得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
    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之撤回事件,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八、抗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法:
    (一)無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者。
    (二)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者。
    (三)撤回抗告或捨棄抗告權後再行抗告者。
    (四)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提起抗告者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五)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六)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
    (七)對於指揮言詞辯論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
          、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條
          )。
    (八)對於審判長命補正書狀程式或其他訴訟要件欠缺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九)經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者。

九、對於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而應將其與上訴併案處理(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

十、再審事件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先調齊本案全卷進
          行審查,如再審之要件合法,應即送達再審理由狀繕本,並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
    (二)如以一狀對數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一併提起或聲請時,應注
          意各個再審案之管轄法院有無錯誤及有無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
    (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駁回後,當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且於一狀中將前審案號逐一列載時,應先通知當事人陳
          明再審之真意,究係對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抑對在後之再
          審判決或裁定提起,或對各審判決裁定一併提起(如係數個再
          審案一併提起,應作為數案分別處理),經調查明白後,除已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外,應依其陳明之真意徵收裁
          判費。如有非屬本院管轄者,應於卷面註明。
    (四)再審之訴應具備下列要件:
          1.須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
          2.須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3.須表明再審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
            十四條)。
          4.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
            。
          5.須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
          6.須非前訴訟程序判決勝訴之當事人。

十一、再審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法:
      (一)非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者。
      (二)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
            提起再審者。
      (三)前訴訟程序勝訴之當事人,提起再審者。
      (四)已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者。
      (五)未表明再審理由者。
      (六)經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者。
      (七)其他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聲請再審,準用前項之規定。

十二、再審事件,於調取全卷後分案。

十三、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聲請,均須編案。
      就繫屬本院之事件,催請裁判或發還卷證者,應於三日內以審查庭
      名義函復之。

十四、事件終結後,下列各款聲請,均由原承辦庭辦理:
      (一)聲請公示送達。
      (二)對於判決或裁定聲請更正。
      (三)聲請補充判決。
      (四)裁判後始發現有承受訴訟之事由。
      (五)有關當事人之聲請或其他必須處理之事項。

十五、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應編聲字案。

十六、計算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應注意下列各項:
      (一)應扣除期間:
            1.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之次日代之。
            2.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期間。
      (二)不扣除期間:
            1.當事人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2.當事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但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
            3.限期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並非法定期間,除由法院或審
              判長酌量情形以職權酌予伸長外,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4.補正期間,如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期間內為其應
              為之訴訟行為者,即應發生一定之效果。

十七、當事人請求伸長期間,應送請審判長核定。

十八、代理權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有數人,而收受裁判正本之日期先後
      不一者,其期間之計算,以最先送達之日為準。

十九、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收受送達之日,先後
      不一者,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立法理由〕
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併為
送達於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本人之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爰修正本點文字,以臻明確。

二十、送達文書,應按應受送達人之人數分別送達。

二十一、當事人有數人而送達代收人僅一人者,送達文書件數以當事人之
        人數為準。

二十二、未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為送達、送達顯不合法或送達顯有疑義,
        致影響上訴、抗告或再審法定期間之計算者,應函請高等行政法
        院調查或囑其補正。

二十三、當事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以應受
        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二十四、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
        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否徵收裁判費,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抗告、再審、聲請)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十五、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經本院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對更審判
        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收上訴裁
        判費。

二十六、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同條第九款至第十四款為理由者,前者
        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
        ,其經高等行政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移送本院者,仍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徵收裁判費。

二十七、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
        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者,得於撤回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宜主動告
        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辦理。(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

二十八、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上訴或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
        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

二十九、當事人撤回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者,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
        序之規定,得聲請退還所繳再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一條,或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八十一條)。

三十、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除本院應處理部分外,應送交收費法院
      辦理。

三十一、承受訴訟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者,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辦理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

三十二、訴訟程序之停止,如無承受訴訟之聲明,應調查有無依法應承受
        訴訟之人及其姓名、年齡、住址;有無法定代理人並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年齡、住址,暨其與本人之關係;應承受之人如為法人
        ,其名稱、事務所,並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命
        應為承受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

三十三、事件繫屬本院後,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除應由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者外,先依職權裁定命為承受訴訟。

三十四、曾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其效力及於上訴審,但不及於反訴、再審
        之訴及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生之新訴。

三十五、於保全程序准予訴訟救助者,其效力不及於本訴。

三十六、訴訟救助專屬於受救助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受救助人死亡者,其
        效力當然消滅。受救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者,於合併消滅
        時,亦同。

三十七、審判長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不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停止
        進行。

三十八、對於共同訴訟,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依法應由數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一人無訴訟
              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者,應先命補正。
        (二)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
              人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
              人提起合法之上訴,其效力既及於全體,則其他共同訴訟
              人另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仍
              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三十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