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收受送達之日,先後 不一者,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併為 送達於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本人之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爰修正本點文字,以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