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
一、為保障營業秘密,協助各地方法院妥適處理營業秘密案件,加強審判
功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營業秘密案件,其範圍如下:
(一)營業秘密民事事件:
1.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
。
2.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
營業秘密權益,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者。
(二)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
三、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案件,得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
辦理營業秘密案件之法官,每年應參加與營業秘密有關之研習。
|
四、法院審理營業秘密案件,除注意正確性外,並應妥速審結。
|
五、法院宜促請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於訴訟前階段,將
營業秘密訴訟資料為分類、整理及適當的說明(格式如附件)。必要
時得偕同專業人員到庭說明。
|
六、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敘明該
案件之種類及所需相關專業知識或技術,且檢附相關卷證資料之影本
,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並將
裁定正本函送存查。
法院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
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七、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並應注意
相關營業秘密之保護。
|
八、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法院是否不公開審判,
宜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九、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宜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
十、法院辦理秘密保持命令及偵查保密令案件,應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以保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
十一、涉及秘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令或秘密保持命令相關書狀,不得
使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
子郵遞設備辦理書狀傳送作業。
|
十二、法院收受記載營業秘密之書狀、證據及附屬文件,收發人員不得開
拆,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詳細檢查封口有無異狀,如有異狀,應記明其事由。
(二)登載於專用登記簿後,裝入保密箱送科室分文人員,交由承
辦股書記官或分案人員簽收。
|
十三、書記官對於營業秘密訴訟資料應妥善保管,經法院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應抽離置於另行編定之限閱卷宗及其證
物袋內或裝箱外放。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卷時,就不准閱卷部分,
不得交閱;就限制閱卷部分,於限制範圍內不得交閱。對於案件是
否公開審判,訴訟資料可否閱覽、抄錄或攝影等事項,應於限閱卷
宗卷面為適當註記。
電子卷證之複製、閱覽、交付及上傳相關系統,就營業秘密訴訟資
料,亦應以遮隱或去識別化等方式妥適處理。
|
十四、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
十五、營業秘密案件之裁判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
揭露。
裁判書類之繕校及正本或節本之製作,應由書記官親自辦理並持往
用印(含電子套印)。監印人員憑法官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
。書記官並於蓋印文件及底稿最末一頁左下角加蓋私章。
裁判書內容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審慎遮隱或去識別化,裁判書公
開前,於必要時,宜徵詢營業秘密持有人協助確認其營業秘密已適
切遮隱。
|
十六、書記官於營業秘密案件終結送、發案卷前,應仔細清點檢查卷證及
附件,確定卷宗或證物涉及經法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或攝影者,均已彌封遮隱並為適當標示註記。
|
貳、民事事件
|
十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合意由該地方法院管轄,並應注意是
否有擬制合意管轄之情事。
營業秘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
事人是否因訴訟便利,或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
選擇向地方法院起訴,以決定本案之管轄法院。
|
十八、營業秘密民事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
訴訟程序。但涉及勞動事件者,不在此限。
|
十九、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罰鍰或命為強制處分。
對於證據提出命令之聲請,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之
抗辯時,法院得命持有人釋明並經他造陳述意見後定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持有人以不公開方式提出證據,由法院審
酌,必要時並得曉諭持有人對受開示者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
二十、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如當事人已釋明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受侵
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高度可能性之事實,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
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
他造無正當理由,屆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應給予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始得審認當事人已釋明之事實為真實。
|
二十一、法院於實施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
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
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
閱覽。
|
二十二、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民事事件,必要時得協商兩造訂定審理計畫,
集中審理,避免訴訟延滯。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違反審理計畫,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斟酌使其發生失權效之法律效果。
|
二十三、營業秘密民事事件之第二審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但
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勞動專業法庭處理者,
不在此限。
|
參、刑事案件
|
二十四、書記官收得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應即核對分案清單及卷證資料,對
於偵查卷已密封而載有營業秘密資料之卷證、筆錄或其他文書,
應妥適保管;啟封閱畢後,應另加封套密封,並由啟封者在密封
套彌封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彌封日期。
如發現偵查卷內有未妥適密封之前項資料,情節輕微者,宜自行
密封,或視情形與原偵查檢察機關確認,由其妥適處理並採取必
要之保護措施。
|
二十五、法院於收受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時,宜注意移審函文是否記載限制
閱覽或核發偵查保密令等內容,並妥適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方式
。
法院於審判中認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有污染證據或藉機刺
探被告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者,必要時,應採行預防措施。
|
二十六、法院於準備程序宜徵詢當事人、告訴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意見,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營業秘密範圍、代號稱呼、對應證
據之名稱編號,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
事項,並得擬定審理計畫。
營業秘密案件如有偵查保密令,就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
部分,關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或偵查保密令之撤銷,應依營業
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妥適辦理。
|
二十七、法院辦理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應注意告訴乃論之規定。
|
二十八、法院辦理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屬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所定之
罪時,應注意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
二十九、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時,應由審判長先為訊問,當事人
、代理人及辯護人間之詰問次序,則由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依
職權定之。而為發見真實,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詰問後,審判長仍得續行訊問。
|
三十、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
其獲知卷證之內容,如有致權利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
三十一、法院於量刑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
三十二、法院審理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審理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外,應自為裁判
。
|
三十三、不服法院關於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應注意
第二審法院管轄規定,避免誤送其他第二審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