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所有條文

一、懲戒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
    申訴管道,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依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修正生效之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性騷擾防
治準則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修正本要點之訂定依據及援引條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立法理由〕
一、關於性騷擾定義,除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外,性騷擾
    防治準則第二條亦臚列性騷擾之樣態。為求條文精簡,爰將現行規定
    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性騷擾行為認定須審
    酌之事項。

三、本院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
    內源自於性或性別之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四、本院應就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
    擾之發生。
    本院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於該事件發生後知
    悉者,應採取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本院知悉發生性騷擾事件,得採取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復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一項關於本院應就所屬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負之性騷擾防治作為。
三、現行規定第一項遞移為修正規定第二項,並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修正本院於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及發生後知悉,分別
    應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配合修正現行規定之序文,並刪除現行
    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另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現行第二款修正
    後遞移至第三款。
四、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關於本院知悉所屬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得採取之處置作為。

五、本院為受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性騷擾申訴事件,設性騷擾申
    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調會)、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及電
    子信箱等,以利申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為提供申訴人多元之申訴管道,爰增訂「傳真」及「電子信箱」,以
    利申訴,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因修正規定第六點已明定本院性騷擾申
    調會之專責處理人員之聘、派任事宜,爰刪除本點後段規定。

六、性騷擾申調會置委員五至七人,由院長指定本院職員兼任,其中應有
    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員,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必要時,得
    聘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為委員。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
    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
    理;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院長指定人員派兼之,收受申訴
    事件及會議幕僚作業。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
    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調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以實際參與表決之人數為準。
    性騷擾申調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事件之受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應具備性別
    平等意識。於第一項增訂性騷擾申調會之委員由院長指定本院職員兼
    任,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員,必要時所聘之外部委員,亦
    須係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復配合前段規定本院職員兼任性
    騷擾申調會之委員,係由院長指定,爰將執行秘書及幹事之派兼事宜
    ,亦修正由院長指定,並明定執行秘書及幹事負責之事務內容。又所
    稱「具備性別意識」,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指
    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
    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併予敘明。
三、增訂第五項關於性騷擾申調會開會時之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
    算方式,俾臻明確。
四、現行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以言詞、電子郵件
    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收受之人員或單位應作
    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應由申
    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
          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性騷擾申調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第一項申訴期限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
          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
          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
          訴。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
    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關於性騷擾提出申訴之期限,已移列至本點第四項另予規範,
    故刪除現行第一項序文關於申訴期限之規定。復參照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序文之用詞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範體例,將現行
    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修正後第一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二項,並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十
    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期限,視性騷擾
    是否為權勢性騷擾及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是否成年等規定,分別訂有不
    同申訴期限,爰配合增訂第四項。
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明確規範撤回申訴或視為撤
    回申訴之效力。

八、性騷擾申調會接獲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
    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報由本院移送
    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性騷擾申調會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
    起十四日內查明,並報由本院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
    該單位者,應報由本院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
    訴為調查,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副知臺北市政府。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增訂本院於接獲適用性別平
    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或不具調查權限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時之處
    理期限及方式。

九、性騷擾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性騷擾申調會應即報由本院移送臺北
    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申訴不符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要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十
          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訴人逾期提出申訴。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
          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修正序文文字,除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性騷擾
    申調會應報由本院移送行為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
    理或應續行調查之情形外,另規範本院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使其
    知悉。
三、參照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除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及刪除現
    行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外,並配合修正規定第七點第四項性
    騷擾申訴事件期限之規定,增訂第二款。

十、性騷擾申訴事件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應送請當月輪值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
          有前點所定情形。經認符合前點所定情形之一者,應簽請主任
          委員同意,依前點規定辦理。
    (二)無前點所定情形時,性騷擾申調會主任委員應於受理申訴之日
          起,或第七點第三項所定補正之日起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
          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委員一
          人,共同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束後,應將調查結果
          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性騷擾申調會審議。
    (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及其他權益,並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
          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及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
          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通知當事人及
          關係人到場說明,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五)性騷擾申調會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
          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或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
          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性騷擾申
          調會應報由本院通知臺北市政府依本法第三十條辦理。
    (七)性騷擾申調會於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報由本
          院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八)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申調會於調查程序中,
          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調解。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
          續進行。
    (九)性騷擾申調會應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作成申訴調查報
          告及處理建議書,報由本院移送臺北市政府辦理,其內容應載
          明下列事項:
          1.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及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十)申訴事件應自受理申訴之日起,或第七點第三項所定補正之日
          起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
    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修正本點,說明如下:
    (一)配合前點規定之修正,修正現行第一款規定,明定輪值委員於
          收受申訴事件後,應確認有無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應由本
          院移送臺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之情形等處理程
          序。現行第一款後段「並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文字,修正後移列至
          第十款。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輪值委員確認無前點所定情形後,性騷擾申
          調會應於一定期限內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另參照本院工作場所
          性騷擾申評會就申訴事件調查之專案小組組成方式,增訂調查
          小組成員中須含一名具性別意識之外部委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三)現行第二款刪除。現行第二款前段文字,已修正移列至修正規
          定第三款併予規範,後段文字亦已修正移列至修正規定第二款
          後段,故刪除之。
    (四)修正規定第三款,係將現行第二款前段、第三款、第四款及現
          行第十六點第一款至第四款合併修正,並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規定第四款,由現行第十六點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修正規定第五款前段規定,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增
          訂,明定性騷擾申調會於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調查;後
          段規定,則係由現行第十六點第六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七)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六款被申訴人無正當
          理由等情形,本院應通知臺北市政府依規定處以罰鍰。
    (八)修正規定第七款,由現行第十六點第七款修正後移列。依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調查過程應提供協助之對象以被害人為主,故
          將現行第十六點第七款「當事人」修正為「被害人」,並增列
          轉介或提供之協助事項。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轉
          介相關服務係由被害人居所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併予敘明
          。
    (九)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本院應協助有意願調解
          之當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於調解期間,除被害人請
          求停止調查外,本院調查程序仍應持續進行,爰增訂第八款。
    (十)增訂第九款,除明定性騷擾申調會所作成之「申訴調查報告及
          處理建議書」,應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外,並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增訂本院應將「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書」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增訂「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應載明之事項。
    (十一)修正規定第十款,由現行第一款後段移列,並依本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處理及調查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或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調會為之,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於性騷擾申調會為准駁前,應停止執行職務。
      但有急迫情形者,仍應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
      擾申調會應決議其迴避。
〔立法理由〕
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本院各級主管對於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
      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
      所屬同仁,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如有前開情形並經查明屬實,
      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十四點與第十六點第八款合併修正後移列為本點規範,並依本
    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違反者,本院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議處及追究相關責任,
      並解除其聘(派)任。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期間,本院得適時調整被申訴人之工作內容;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院應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
      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為降低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互動機會,爰增訂前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
    正。

十五、本院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
      員工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十六、性騷擾申調會外部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
      本院性騷擾申調會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專案加班費。
      性騷擾申調會外部委員或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外部人士出席性騷擾申
      調會或調查小組會議,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性騷擾申調會或調查小組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機關人員處
    理本機關有關文件資料之撰稿,不得支給稿費,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分別規定,調查報告書由外部委員撰寫者,得支領撰稿費;由本院職
    員擔任申調會委員撰寫者,則係支領專案加班費,俾符實需。
三、第三項明定性騷擾申調會外部委員或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外部人士於出
    席相關會議時,均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四、第四項明定相關經費支應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