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8條及第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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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
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
為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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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4個月,基礎訓練期間為三等考試5週、
依本計畫第9點免除部分基礎訓練者,訓練期間為3週;四等、五
等考試3週。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9點免除全部或部分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4個月實
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10點申請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
訓練期間為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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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訓練對象
(一)103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
人員。
(二)102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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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
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
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
暨職系名稱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
職等職系之職缺辦理。但職缺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
人員任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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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
人事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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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
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1),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
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查本考試分配訓練作
業期間,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所定分
配訓練作業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
(四)第 1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 http://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1)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
(五)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公務人員
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至於考
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其錄
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 102年(含)以前,本考試錄
取之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103年1月22日修正公
布之考試法(按:第 4條)規定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尚可適
用原考試法(按:第2條第3項)規定。故倘因「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檢
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分配訓練」(完
成分配作業)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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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年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訓。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
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2),並檢
具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
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已
取得畢業證書或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復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
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
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喪失考試
錄取資格。
(四)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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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免除基礎訓練
(一)應免除全部基礎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
報到後10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造具應予免除基礎訓練
人員清冊(如附件 3-1),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
免除基礎訓練:
1.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4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4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二)應免除部分基礎訓練:
1.受訓人員最近 4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除應依(一)2及(三)2規定辦理者外,
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到後10日內,依報到時所
填載之資料,造具應予免除部分基礎訓練人員清冊(如附件 3
-2),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部分基礎訓
練。
2.文官學院因故未開設免除部分基礎訓練班別或受訓人員因故未
及參加免除部分基礎訓練班別時,仍須參加全部基礎訓練。
(三)得申請免除基礎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10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函送
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申請書如附件3-3):
1.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成績及格逾4年,且為現任或最近4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2.訓練辦法民國99年 7月16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經初等考試或相
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於最近 4年內復應
本項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且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
(四)以上各款所定應予免除全部或部分基礎訓練,及得予免除基礎訓
練,其資格條件,由保訓會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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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
達4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1個月內,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4),並由該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
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最近5年內具有下列2目工作經驗 8
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準用第 1款規定,申請縮短實務
訓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曾任雇員,最近5年內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8個月
以上,且核敘雇員年功薪點以上者,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之低
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得準用第 1款規定,申請縮短
實務訓練。
(四)「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
」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
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
任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
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
,依1(1)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占委任職缺訓
練,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2)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
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對照表認定。
(五)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
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
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
聘任人員。所稱雇員,指依87年1月1日廢止前之雇員管理規則進
用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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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調訓程序
(一)分配報到程序:
1.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現缺接受實務
訓練者,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
2.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預估職缺接受
實務訓練者,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職務出缺時通知
前往報到。
3.增額錄取人員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
用人機關(構)學校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並
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4.申請補訓人員,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構)學校出缺時分
配,並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二)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占編制內
職缺接受實務訓練,再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
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
筆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
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
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三)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
球資訊網站之「培訓業務系統」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
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匯入錄取人員基本資料,並須
填載「報到日期」,俾利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調訓以報送
時間為準,先填載報送者,原則優先安排調訓)。
(四)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
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不包括公務繁忙)未能如期參訓,經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
應另依文官學院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
到受訓。
(五)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各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應避免要求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返回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處理公務,以確保訓練品質。受訓人員並應於基礎
訓練結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
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者,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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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訓人員權益
(一)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
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1.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時,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
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3)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
給津貼。
(二)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
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
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1.103年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2.102 (含)年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四)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
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
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103年3月19日部
退一字第1033819125號書函,占缺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人
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分配
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
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
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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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由保訓會另訂之。
2.上課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 6小時為原則,全週30小時
。其時間之配當,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
校酌定。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文官學院及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自行安排。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
訓練機關(構)學校預為準備,提供講座使用。
4.教材編印:
(1)由文官學院研訂課程講義,印送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
學校供講座參考。
(2)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協調講座提供
教材或講授大綱,於上課前印發受訓人員。
5.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訓練
機關(構)學校若發現受訓人員如有曠課、輔導衝突事件
、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
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文官學院。
(2)特殊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
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
(二)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
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於實習階
段,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應
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訓
練計畫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所占職缺法定任用資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3.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
導員,並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5)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6)。另受訓人
員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如亡
故)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填寫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7)。
4.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或錄取分發區
,實施集中訓練,並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期間以 1
至 2週為原則。於實施集中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
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不得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
5.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
分娩、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
心及必要之協助。
6.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
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7.保訓會得於實務訓練期間舉辦輔導員講習、分區研習座談及
派員實地瞭解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輔導情形。
8.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
不佳者外,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得予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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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基礎訓練講座聘請
(一)由文官學院提供講座薦介名單分送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
校遴聘講座。
(二)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如因特殊情形未能遴聘薦介名
單之講座,應報經文官學院同意後始得另行遴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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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生活輔導
(一)基礎訓練期間,以不住宿為原則。但遠道學員或特殊需求之學
員得向文官學院或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申請提供膳宿
。
(二)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基礎訓練期間,應
置輔導人員擔任受訓學員生活、課業之輔導及考核事宜。
(三)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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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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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成績考核
(一)受訓人員之生活管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
管理要點」辦理;品德操守考核分別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及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訓練成績考
核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辦理;獎懲
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未核定前,得繼續實施實務訓練。基礎
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
校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1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1
次(申請書如附件 8)。經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
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
滿日。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
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並填具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
,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四)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
評定,並填具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同附件 9)。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
註理由後變更之。
(五)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
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
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六)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實務訓練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
(構)學校訓練。
(七)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應於文到15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
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八)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
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次為限。
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五) 2規定之情
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
核定為成績及格。
(九)各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基礎訓練結束後15日內,填具
本質特性及專題研討訓練成績清冊函送文官學院,由文官學院
彙送保訓會併同測驗成績計算核定後,通知用人機關(構)學
校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訓業務系統」點選「成績單管理
」,於「考試訓練成績單下載管理」下載成績單,並轉發各受
訓人員簽收。
(十)實務訓練期滿,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期
滿7日內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後留存。
(十一)關於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方式,以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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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
明書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元。但身心
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
試錄取人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含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7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培訓業務系統」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分
以上)即開放考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
培訓業務系統」之「受訓人員專區」畫面點選「請領證書繳款
」,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搜尋,選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
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繳款)、自動櫃員機(AT
M )轉帳、網路信用卡或全國繳費網(WebATM)等方式繳款,
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四)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
培訓業務系統/機關人事人員專區/請證系統」辦理請證作業
,並檢具經由請證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10)
函送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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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20%。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3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
機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
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
人事總處)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
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8點第2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17點第 2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3.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20點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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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
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
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
用人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19點第 1款第12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四)依前 3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
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
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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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考試性質特殊之類科錄取人員訓練,必要時得經保訓會同意,
另訂訓練計畫,並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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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附則
(一)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於公假參加基礎訓練 5週期間,其職務代
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5點第2項規定辦理。
(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依訓練辦法第31條
及訓練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個月以上,其職務代
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
定辦理。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4條之 1、第35條
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個月以上者,經人事總處通盤考
量並同意,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
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四)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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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訂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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