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9條及第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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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
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
為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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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訓練對象
(一)107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錄取
人員。
(二)歷年本考試錄取人員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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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訓練期間
(一)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4個月,基礎訓練時間為4週,其餘時間
為實務訓練。
(二)依本計畫第10點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 4個月實務訓練。
(三)依本計畫第11點申請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
訓練期間為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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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基礎訓練:
1.課程配當:依年度公務人員高普初考及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基礎
訓練課程架構及配當表辦理。
2.上課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 6小時為原則,全週30小時。
其時間之配當,由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及各受
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酌定。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
活動,得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自
行安排。
3.訓練器材:配合各種課程講授需要,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
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預為準備,提供講座使用。
4.教材編印:
(1)由文官學院研訂課程教材,印送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
構)學校供受訓人員使用及講座參考。
(2)由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協調講座
提供教材或講授大綱,視需要於上課前印發受訓人員。
5.講座聘請:
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應依文官學院講座洽聘
原則,利用洽課管理平臺辦理講座洽聘作業。專題演講有關「
族群融合與多元文化發展」科目之教材及講座名單,由原住民
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提供。
6.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協辦之
訓練機關(構)學校發現受訓人員有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
形,如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
響訓練實施等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於事發當日即時通報
文官學院。
(2)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
地、物、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
證資料。
(二)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
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日起 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
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於實習階段,以
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應在輔導員
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依訓練辦法及本訓練計畫規定
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
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並依實
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1)及
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2)。另受訓人員如有曠職、輔
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
異常情事,應填寫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3
)。
4.為增進考試錄取人員所需工作知能,保訓會得依訓練辦法第 6
條規定委託原民會,於實務訓練期間按錄取等級、類科,實施
集中實務訓練,期間以1至2週為原則。於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期
間,受訓人員均給予公假登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不得
拒絕指派受訓人員參訓。
5.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安
胎、分娩、流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
關心及必要之協助。
6.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
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7.保訓會得於實務訓練期間舉辦輔導員講習、分區研習座談及派
員實地瞭解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輔導情形。
8.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不
佳者外,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得予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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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訓練:
由文官學院或受委託協辦之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實務訓練: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
一覽表等規定,按錄取人員考試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之
擬任職務辦理。但擬任職務所在之機關、事業機構不適用公務人
員任用法者,比照其初任人員等級職務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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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調訓程序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原民會辦理公開分配作業,依其考試成績,依次
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於現有擬任職務接受實務訓練,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分配報到程序:
1.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於現有擬任職務接
受實務訓練者,應於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報到。
2.正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於預估出缺之擬任
職務接受實務訓練者,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該職務出
缺時通知前往報到。
3.增額錄取人員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
人機關(構)學校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並於規
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
4.申請補訓人員,由分發機關俟用人機關職務出缺時分配,並於
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並就近併入公
務人員高等、普通、初等考試或地方特考錄取人員相當等別基
礎訓練梯次參加基礎訓練。
5.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
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並於規定時
間內向該機關(構)學校報到,重新起算訓練期間。
(二)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先分配至用人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
,再分批集中接受基礎訓練。但分配實務訓練日期與基礎訓練之
檔期接近時,分發機關得於分配函內載明考試錄取人員向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報到後,即依規定之日期向指定之基礎訓練機
關(構)學校報到受訓,並函知各該實施基礎訓練之機關(構)
學校。
(三)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 http://www.csptc.gov.tw)之「培訓業務系統」登
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各項特考錄
取人員分配資料登錄」項下,填載錄取人員「身分證統一編號」
、「年度」、「考試名稱」後,即可將錄取人員轉為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之受訓人員,再至「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
資料維護」項下,填載錄取人員「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俾利
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調訓以報送時間為準,先填載報送者,
原則優先安排調訓)。
(四)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實務訓練人員報到後 7日內,至保
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培訓業務系統」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
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項下,選取「人
員名單」後下載該員實務訓練計畫表(同附件 1),由人事單位
會同受分配單位依序詳填,經受訓人員簽名,循行政程序陳報機
構首長核章後,將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列管,並將影印
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五)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
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應同時具備「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不包括公務繁忙)未能如期參訓,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核轉文官學院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文官學院或訓練機
關(構)學校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惟申請變更調訓梯
次,同一事由僅以1次為限。
(六)受訓人員於受基礎訓練期間均給予公假,各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應避免要求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返回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處理公務,以確保訓練品質。受訓人員並應於基礎訓練結
訓之次日(如屬例假日依例順延)返回原分配之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其因故未能及時於結訓次日返回原分配
之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者,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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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
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4),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另依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
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
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原民會所定辦理分配作業訓練所需
之期程,為榜示後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14日前。本
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之「考試錄取人員專區」(置於 http://www.csptc.gov.tw
首頁)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網路線
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 4)掛
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五)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規定,公務
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公
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至
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 102年(含)以前,本考
試錄取之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103年1月22日修
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 4條)規定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尚
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2條第3項)規定。故倘因「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分配訓練」
(完成分配作業)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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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補訓及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
2.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並由保訓會通知原民會遇缺調
訓。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csptc.gov.t
w )之「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
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5),並檢具證明文件
,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
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前款規定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
休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
,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
,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
(四)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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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免除基礎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其報
到後 7日內,依報到時所填載之資料,造具應予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
冊(如附件 6),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練
: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2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2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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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4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
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 1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7),
並由該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
,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同職系」、「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
準如下:
1.同職系:
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工作內
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
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
(1)一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薦任第
八職等職務,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資格者。
(2)二等考試: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薦任第
六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3)三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或擬任委任第
五職等職務,具有委任第四職等以上資格者。
(4)四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5)五等考試: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
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
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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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停止訓練
(一)基礎訓練期間:
1.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
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
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
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原民會轉送保訓
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19點第 1款第12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四)依前 3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
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
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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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經費
(一)基礎訓練:由文官學院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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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
1.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
列標準發給津貼:
(1)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
(2)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3)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4)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5)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
給津貼。
(二)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
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
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
1.106 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
教人員保險。
2.103年(含)至105年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3.102 年(含)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4.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
事宜,依銓敘部 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
規定辦理。
(四)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
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
1.津貼:
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高於考
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
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擬
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於擬任職務最
低職等時,按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103年3月19日部
退一字第1033819125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依銓敘部 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號函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
。
(五)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
格,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其訓練期
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
(六)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
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
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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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一)基礎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及「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基礎訓練期間,以不住宿為原則。但遠道學員或特殊需求之
學員得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文官學院或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
機關(構)學校申請提供膳宿。
3.文官學院及各受委託協辦之訓練機關(構)學校於基礎訓練
期間,應置輔導人員擔任受訓學員生活、課業之輔導及考核
事宜。
(二)實務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
定辦理。
(三)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該訓練機關(構
)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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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請假規定
(一)基礎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0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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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獎懲規定
依訓練辦法第33條規定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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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未核定前,得繼續實施實務訓練。基礎
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
校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 1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
1次(申請書如附件8)。經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應自原
訓期屆滿日之翌日起,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為其重新訓期屆
滿日。
(三)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
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首長評定,並填具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
,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
由後變更之。
(四)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
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
評定,並填具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同附件 9)。實務訓練機
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
註理由後變更之。
(五)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
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並併同檢附實務訓練成績
考核表、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及考績委員會
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
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六)實務訓練人員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
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七)經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
應於文到15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
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八)經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
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 1次為限。
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五) 2規定之情
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
核定為成績及格。
(九)經保訓會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
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
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十)各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基礎訓練結訓之次日起 7日內
,填具本質特性及專題研討訓練成績清冊函送文官學院彙報保
訓會,由保訓會併同測驗成績計算核定訓練成績後,通知用人
機關(構)學校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之「人事人員專區
」登入後,點選「成績單管理」,於「考試訓練成績單下載管
理」下載成績單,並轉發各受訓人員簽收。
(十一)實務訓練期滿,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期滿 7日內
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後留存。
(十二)關於訓練期滿日期之計算方式,以受訓人員向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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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
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3.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20%。
4.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3日。
5.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6.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7.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8.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1.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用人機關(構)
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
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前即向原民會
提出自願放棄受訓者,由該會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9點第2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
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五)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18點第 2款所定期限內申請
重新訓練。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12點第 4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
新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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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二)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第 3條規定,身
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
試錄取人員,得免繳交證書費。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得免繳交證書費,且亦免檢附原住民族相關證
明文件。
(三)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
業,並檢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件10),函送文官學院轉
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構
)學校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
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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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附則
(一)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職
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
辦理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
間,依訓練辦法第31條及訓練計畫之規定請假,期間連續達
1 個月以上,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4條之 1、第35條
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個月以上者,經分發機關通盤考
量並同意,各用人機關(構)學校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
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除符合第14點第4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103年9月1日部法
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應 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者,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
員休假年資。
(四)除符合第14點第 4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部
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 103年(含)以後本考試錄取人
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以,本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六)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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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訓練計畫經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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