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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統籌規範 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
    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操行考核事宜,特依據 107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以下簡稱訓
    練計畫)第18點,訂定本規定。

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之獎勵種類如下:
  (一)加分:加分5次作為嘉獎一次。
  (二)嘉獎:嘉獎3次作為記功一次。
  (三)記功:記功3次作為記一大功。
  (四)記一大功。
    前項第1款加分項目如附表。
    除第 1項各款外,因特殊事蹟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
    四總隊、第五總隊(以下簡稱保一、四、五總隊)總隊長核定者,並
    得發給獎狀或獎品。
    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獎勵額度,得併酌加(減)一層級一次或二次。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表現優良者。
  (二)儀容整潔或內務整理成績特優者。
  (三)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者。
  (四)愛護團體有顯著事蹟者。
  (五)愛惜或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者。
  (六)每一階段內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懲處及未經
        言行紀錄減分者。
  (七)參加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者。
  (八)警察應用技術成績特優者。
  (九)投稿經刊登警察刊物或報章雜誌,對學術、實務具有助益者。
  (十)通過語言鑑定,獲得證照者。
  (十一)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成績卓著足為楷模者。
  (二)操守優良有具體事蹟表現者。
  (三)勞動服務有特殊事功者。
  (四)檢舉一般犯罪因而破獲者。
  (五)拾得貴重財物報請招領者。
  (六)訓練階段內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未
        經言行紀錄減分者。
  (七)參加訓練機關舉辦之比賽榮獲第 1名或代表國家參加正式比賽,
        表現優良者。
  (八)代表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3名者。
  (九)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功:
  (一)舉發重大違法確有證據因而破案者。
  (二)扶助或救護他人有顯著事蹟者。
  (三)有特殊貢獻或品行卓越發揚校譽者。
  (四)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特殊優良事蹟者。

六、學員之懲處種類如下:
  (一)減分:減分5次作為申誡一次。
  (二)申誡:申誡3次作為記過一次。
  (三)記過:記過3次作為記一大過。
  (四)記一大過。
    前項第1款減分項目如附表。
    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懲處額度,得併酌加(減)一層級一次或二次。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違反紀律,情節輕微者。
  (二)遺失學員證。
  (三)禮節不周,態度傲慢者。
  (四)儀容或服裝不整,屢誡不悛者。
  (五)曠課1小時以上未滿3小時者。
  (六)不假外出未滿8小時或逾假8小時以上未滿2日者。
  (七)不守公共秩序者。
  (八)無故不參加升旗、早晚點名或其他規定集會者。
  (九)擅自取用他人物品者。
  (十)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者。
  (十一)槍械裝備未依規定擦拭整理致有鏽損者。
  (十二)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十三)輪值勤務逾時半小時以上接班者。
  (十四)對長官詢問不據實回答,情節輕微者。
  (十五)不遵守靶場規則者。
  (十六)嚼食檳榔者。
  (十七)於保一、四、五總隊內喝酒,尚未滋事者。
  (十八)使用網路、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設備攻擊或干擾他人日常生活
          ,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情節較重者。
  (十九)以言語謾罵或肢體動作欺他人,情節輕微者。
  (二十)擅自留宿校外人士者。
  (二十一)以跟蹤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較重者。
  (二十二)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違規行為者。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惡意誣控、濫告長官者。
  (二)曠課3小時以上未達5小時者。
  (三)攜帶未經許可物品進入保一、四、保五總隊,致生不良後果者。
  (四)捏造事實,顛倒是非矇報長官者。
  (五)毆打他人,情節輕微者。
  (六)不依指示執行命令者。
  (七)酗酒滋事經查屬實者。
  (八)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18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未達0.03%者。
  (九)行跡不檢致妨害他人權益者。
  (十)嚼食檳榔或有其他不良習慣屢誡不悛者。
  (十一)無照駕駛汽機車者。
  (十二)不經大門而翻越圍牆或由其他小徑進、出訓練單位者。
  (十三)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試題紙分發後仍交談竊語者。
          2.污損答案卷,隨意塗寫登載其他不應有之標記者。
          3.未經監場人員許可,擅離試場或移動座位者。
          4.故意詢問題旨,或出聲朗誦者。
          5.攜帶必需及其他規定文具以外之物品者。
          6.答案卷未全數繳交或攜出試場者。
          7.交卷後,仍逗留試場內或試場附近者。
          8.於考試時間終了,監場人員收繳答案卷時,仍作答或不即交
            卷者。
  (十四)使用網路、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設備攻擊或干擾他人日常生活
          ,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嚴重影響訓練單位聲譽者。
  (十五)以言語謾罵或肢體動作欺凌他人,不聽勸導,情節重大者。
  (十六)以跟蹤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嚴重者。
  (十七)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騷
          擾委員會或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輕微者。
  (十八)不假外出8小時以上未滿2日者或逾假2日以上未滿4日者。
  (十九)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較嚴重違規行為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過:
  (一)毆打他人,情節較重者。
  (二)違反紀律,情節較重者。
  (三)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較重者。
  (四)曠課5小時以上未達課程時數2%者。
  (五)不假外出2日以上未滿3日者或逾假4日以上未滿5日者。
  (六)故意損壞公物,情節較重者。
  (七)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騷擾
        委員會或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較重者。
  (八)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經同意互換座次者。
        2.窺視他人答案者。
        3.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置於抽屜中、桌椅下或座位旁者。
  (九)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未
        達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未達0.05%者。
  (十)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嚴重違規行為者。

十、違反本規定者,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十一、本規定有關獎懲之規定,得按下列情節加重或減輕之: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平時表現。
    (六)行為人之間平日關係。
    (七)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八)行為後之態度。
      累次違反本規定應予懲處之行為,得加重其懲罰。

十二、學員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違反本規定後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
      且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分。

十三、學員之獎懲依下列程序及權責辦理之:
    (一)各中隊所屬學員獎懲案件,未達記功或記過之獎懲,由大隊部
          召開學員獎懲委員會審議後,由保一、四、五總隊主管訓練之
          大隊長核定發布獎懲令,並依行政程序陳報保一、四、五總隊
          (督訓科)備查。
    (二)各中隊所屬學員獎懲案件,為記功或記過(含)以上之獎懲,
          大隊部召開學員獎懲委員會審議後,依行政程序陳報保一、四
          、五總隊(督訓科),由保一、四、五總隊長核定發布獎懲令
          。
    (三)各中隊所屬學員獎懲案件,為記一大功或記一大過(含)以上
          之獎懲,由大隊部調查簽報保一、四、五總隊(督訓科),移
          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
          記一大功者,由警專校長核定發布獎懲令,不需函報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但記一大過者,依訓
          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6目及本規定第14點規定,教育訓練期滿
          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由警專函報內政部(警政
          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其他單位對非所屬學員之獎懲案件應以書面通報管理學員之大
          隊,再由大隊依獎懲案件之事實及情節輕重,依上述程序辦理
          。
    (五)涉及性騷擾或違反性別平等疑慮之懲處案件,應由性騷擾委員
          會或性別平等委員會派代表列席。

十四、學員之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十五、學員在校期間所受獎懲,由隊職人員登記並加減操行總分如下:
    (一)加分一次加 0.1分;嘉獎一次加0.5分;記功一次加1.5分;記
          一大功加4.5分。
    (二)減分一次減 0.1分;申誡一次減0.5分;記過一次減1.5分;記
          一大過減4.5分。

十六、學員受記一大功之獎勵或記過以上之處分應通知其家長。
      學員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由大隊長以上人員訓勉之。

十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
      員未修習柔道(或摔角)、射擊及綜合逮捕術或跨考與畢(結)業
      學系(科、類)無關之考試類科者,準用本規定。

十八、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