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任用之法官,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全職專任公務年資(以下簡
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
優良之認定,依本辦法行之。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依前項規定提敘俸級者,得採計提敘俸級至所任職務
本俸最高級為止;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如尚有積餘年資,仍予保留,俟將
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
員轉任法官者,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應依規定採計為任用資格並作
為起敘年資後,積餘之曾任公務年資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除須為本職(
    非兼職或按日、按時、按件計酬)、專任、全職職務外,尚須符合與
    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要件,始得採計提敘
    俸級。至於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為提敘俸級年資之認定標準,於法
    官法施行前,法官列有官等職等,與一般公務人員一體適用公務人員
    俸給法規等相關規定;法官法施行後,一般公務人員與法官,雖適用
    不同人事制度,惟認定標準亦須為本職、專任、全職職務,且須符合
    與法官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要件,始得予
    提敘俸級。現行實務上,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均依上述
    規定辦理,為期明確,爰明定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採認
    基準,須為全職專任之年資始得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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