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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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依本法任用之法官,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全職專任公務年資(以下簡
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
優良之認定,依本辦法行之。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依前項規定提敘俸級者,得採計提敘俸級至所任職務
本俸最高級為止;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如尚有積餘年資,仍予保留,俟將
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
員轉任法官者,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應依規定採計為任用資格並作
為起敘年資後,積餘之曾任公務年資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除須為本職(
    非兼職或按日、按時、按件計酬)、專任、全職職務外,尚須符合與
    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要件,始得採計提敘
    俸級。至於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為提敘俸級年資之認定標準,於法
    官法施行前,法官列有官等職等,與一般公務人員一體適用公務人員
    俸給法規等相關規定;法官法施行後,一般公務人員與法官,雖適用
    不同人事制度,惟認定標準亦須為本職、專任、全職職務,且須符合
    與法官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要件,始得予
    提敘俸級。現行實務上,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均依上述
    規定辦理,為期明確,爰明定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採認
    基準,須為全職專任之年資始得採計。

法官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所附法官與行
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以外之公務年資,先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三條規定附表,對照相當之公務人員職等,再依前項
規定認定其相當等級。
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
關認定之。
經依前三項規定認定為等級相當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採計。同一年資不
得重複採計。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
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
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
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
四、軍法官年資。
五、公設辯護人年資。
六、行政執行官年資。
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
八、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
前項各款年資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覈
實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二、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大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第十五條及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
    ,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爭點
    整理、資料蒐集及其他交辦事項等,與法官助理之工作性質相近;復
    為配合法院約聘辯護人聘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之訂定,並於一
    百零九年三月十日修正,法院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進用約聘
    辯護人辦理刑事案件指定辯護及少年事件指定輔佐業務。審酌公設辯
    護人及聘用法官助理年資,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已屬與
    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而聘用大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同屬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且工作內容分別與聘用法官助理、公
    設辯護人相似,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為期明確衡平,爰增列聘用大
    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年資,為本辦法所定法官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
    務年資。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繳有
    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繳
    有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晉薪或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證明者。
三、曾任軍法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年
    資,其考績列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
    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
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曾任聘用
    大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年資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標準。

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考績者,以年終考績為準。司法院、
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以任職期間為準。其他人
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
月數均不予併計。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次全文修正,末條之修正原則採新訂定法規方式辦理,爰修正為本
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