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
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
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
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
四、軍法官年資。
五、公設辯護人年資。
六、行政執行官年資。
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
八、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
前項各款年資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覈
實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二、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大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第十五條及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
    ,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爭點
    整理、資料蒐集及其他交辦事項等,與法官助理之工作性質相近;復
    為配合法院約聘辯護人聘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之訂定,並於一
    百零九年三月十日修正,法院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進用約聘
    辯護人辦理刑事案件指定辯護及少年事件指定輔佐業務。審酌公設辯
    護人及聘用法官助理年資,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已屬與
    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而聘用大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同屬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且工作內容分別與聘用法官助理、公
    設辯護人相似,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為期明確衡平,爰增列聘用大
    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年資,為本辦法所定法官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
    務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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