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繳有
    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繳
    有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晉薪或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證明者。
三、曾任軍法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年
    資,其考績列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
    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
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曾任聘用
    大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年資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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