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現職法官,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合格試署及合格實授,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仍在職之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
。
所稱行政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七款及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資格之公務人員。
所稱教育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三項第
六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所稱研究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三項第
七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
究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依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
    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曾實際擔任檢察事務官六年以上,工作表現優
    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者,得經遴選並
    研習合格後轉任為檢察官。審酌檢察事務官經遴選轉任檢察官,係為
    達成檢察官多元晉用之政策目標,且其公務年資實務經驗與檢察官職
    務息息相關,為保障是類轉任人員之俸級權益,爰配合將具本法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資格者,納入第二項所稱行政人員之範圍。
三、相關規定: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
    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七、曾實際擔任檢察事
    務官職務六年以上,工作表現優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律師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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