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施行前,經依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法官,應依本辦法辦理
改任換敘。
本法施行後,經依本法規定遴選轉任法官之行政、教育、研究人員,依本
辦法辦理轉任提敘。

本辦法所稱現職法官,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合格試署及合格實授,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仍在職之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
。
所稱行政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七款及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資格之公務人員。
所稱教育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三項第
六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所稱研究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三項第
七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
究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依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
    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曾實際擔任檢察事務官六年以上,工作表現優
    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者,得經遴選並
    研習合格後轉任為檢察官。審酌檢察事務官經遴選轉任檢察官,係為
    達成檢察官多元晉用之政策目標,且其公務年資實務經驗與檢察官職
    務息息相關,為保障是類轉任人員之俸級權益,爰配合將具本法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資格者,納入第二項所稱行政人員之範圍。
三、相關規定: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
    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七、曾實際擔任檢察事
    務官職務六年以上,工作表現優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律師考試及格。……」

現職法官應就其原銓敘審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改任:
一、原銓敘審定合格者,銓敘審定為合格。
二、原銓敘審定合格試署者,銓敘審定為合格試署。
三、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前項改任人員,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分別換敘同
數額俸點之俸級,至改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支,俟
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本法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於離職後再任時,除曾銓敘審定
之俸點,如有超過擬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部分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或實
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外,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改
任換敘。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四項。
二、配合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更名為懲戒法院,
    修正第四項。

各法院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將改任換敘
清冊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生效。
前項改任換敘清冊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留職停薪、依法停職、休職之法官,暫不予改任。但
自回職復薪、復職之日起,應即辦理改任換敘。
前項暫不予改任人員由各法院造具暫不改任換敘清冊,於銓敘部規定之期
限內,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備查。
前項暫不改任換敘清冊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現職行政人員經法官遴選錄取,離職參加轉任法官職前研習,研習期滿經
遴選合格轉任試署法官者,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
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轉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
支,俟將來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行政人員,於離職後,依本法經遴選為試署法官時,
除曾銓敘審定之俸點,如有超過擬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部分仍予保留,俟
將來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俸級核敘
。

教育及研究人員經遴選轉任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俸級依本法第七十
一條第五項規定起敘。
前項人員曾任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公務年資
,得依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第一項轉任試署法官人員試署期滿改派實任法官,如所敘俸級未達實任法
官最低俸級,並自該最低俸級起敘者,當年度年終評定評列良好,不再晉
級。
律師轉任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及考試及格分發為候補法官者,準用前項規
定。但當年度符合連續四年年終評定良好者,晉一級,並自次年度重行起
算晉二級年資。

檢察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檢察官提敘,準用本辦法
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九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零九年七
月十七日施行、第三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懲戒法院組織法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本法第八十七條
    及第八十八條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明定本次修正
    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