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事人員獎懲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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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劃一全國人事人員之獎勵及懲處標準,特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訂定本規定。
〔立法理由〕
同修正名稱說明。

二、人事人員之獎勵及懲處,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行之。
〔立法理由〕
同修正名稱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辦理組織編制案件,本精簡原則認真審查,著有績效。
    (二)辦理各項人事業務,公正確實及注意時效,且資料完整而無錯
          誤,績效良好。
    (三)辦理員工福利業務,著有成績。
    (四)建立或管理人事資料,完整周備並能保持新穎正確,著有績效
          。
    (五)對於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得宜。
    (六)研究人事專題或專書研讀撰寫心得,經評定成績優良。
    (七)辦理人事業務,能與本機關內其他單位密切配合協調無間,著
          有成效。
    (八)執行行政革新,有具體事蹟。
    (九)協助辦理非本身職責之業務,表現良好,而增加機關或人事人
          員之榮譽。
    (十)其他一般性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有
    關嘉獎、記功之規定順序,變更點次。
二、依「法制用字、用語之補充」,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
    」字,爰將各款之「者」字刪除;現行規定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十一
    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兼符實務用語。
三、考量目前各項訓練或講習,多無結業成績排名,現行規定第七款似不
    具規範效益;又現行規定第八款及第十三款與人事業務較無直接關聯
    ,爰予刪除;另現行規定第九款至第十二款依序移列為第七款至第十
    款。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研擬人事業務精進計畫或建議意見,經採納施行,具有顯著成
          效。
    (二)推行人事業務或人事精進方案,成績卓著。
    (三)對於主辦或監督之業務,拒收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足為表率
          。
    (四)執行臨時緊急任務或上級交辦重要事項,能把握時效,圓滿達
          成任務。
    (五)落實員額總量管控或精簡用人,著有成效。
    (六)對公務員考核制度,擬具改進意見,經施行確有顯著績效。
    (七)執行重點人事工作,著有績效,經考評成績優良。
    (八)處理人事業務廉潔公正,或主動積極及熱心服務,有具體事蹟
          。
    (九)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為表率。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三點說明一。
二、依「法制用字、用語之補充」,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
    」字,爰將各款之「者」字刪除;現行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
    、第八款及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合現行實務用語。
三、基於現行防止貪污瀆職舞弊情事係政風單位主政已非屬人事業務,爰
    將現行規定第六款所定事項予以刪除;另現行規定第七款至第十款依
    序移列為第六款至第九款。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對應辦理之各項人事業務及交辦事項,疏漏錯誤,情節輕微。
    (二)處理人事業務不當,致發生糾紛或其他弊端,情節輕微。
    (三)辦理各項人事案件,無故延誤,致影響人事人員信譽或當事人
          權益,情節輕微。
    (四)對所屬人事人員領導無方、監督不周,致影響業務。
    (五)對於承辦業務,疏於協調配合,致生不良影響。
    (六)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人事人員聲譽,情節輕微。
    (七)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輕微。
〔立法理由〕
一、配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有關申誡、記過之規定順序,變
    更點次。
二、依「法制用字、用語之補充」,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
    」字,爰將各款之「者」字刪除;現行規定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
    修正;現行規定第五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以資明確。
三、考量現行規定第二款所定事項較不具體明確,且該款事項得以現行規
    定第八款之怠忽職責規範,爰將現行規定第二款予以刪除;另現行規
    定第三款至第八款依序移列為第二款至第七款。
四、為期用語一致,爰將現行規定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處理人事業務,未盡職責,致影響行政效率,或發生錯誤,致
          損害當事人權益。
    (二)辦理人事案件,無故積壓延宕,或敷衍塞責,導致不良後果。
    (三)明知所在機關未依規定處理人事案件,而未向機關長官陳述意
          見,或報請改正。
    (四)洩漏業務機密,情況尚非嚴重,導致不良後果。
    (五)任用人員或聘(僱)用人員,未經權責機關或權責長官依規定
          核准。
    (六)對於主辦或監督業務,收受餽贈,經查明屬實。
    (七)誣控濫告或越級陳訴,致影響機關秩序或士氣,情節較重。
    (八)考核不周,致影響人事人員之信譽與士氣。
    (九)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較重。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五點說明一。
二、依「法制用字、用語之補充」,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
    」字,爰將各款之「者」字刪除。
三、現行規定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考量調用之語意較不明確,且初任、再任及調任皆為任用之範疇;又
    目前除僱用人員外,尚有聘用人員,惟鮮有僱用額外人員之情形,為
    符實際運作,爰現行規定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將「臨時及額外」之
    文字刪除。
五、現行規定第六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以資明確。
六、考量本點係規範予以「記過」之情形,應屬相對「申誡」情節嚴重之
    狀況,爰將現行規定第七款情節「輕微」修正為「較重」。
七、「政務軍事各機關保舉最優人員辦法」業經總統府秘書長、參軍長八
    十年七月十二日(八十)華總人(三)字第三五三九號函廢止,爰配
    合修正第八款相關文字,以符實際。

七、本規定之各項獎懲,均得分別視其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
    等之不同,予以記嘉獎、申誡、功過一次或二次。
〔立法理由〕
配合點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八、本規定報請考試院備查後實施。
〔立法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行政規則係以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為生
效要件,至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訂定之行政規則,尚應由
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以本規定係屬行政規則,應依上開
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惟現行規定以本規定報奉考試院備查後「發布」實施
,有滋生本規定屬以發布為生效要件之法規命令之誤解,爰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