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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緣起
    為配合政務人員退撫新制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實施,迄今已逾五年
  ,有關政務人員具有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前後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應
  如何取捨,相關法令並未進一步規範。基於政務人員與公務人員新、舊
  制年資退職(休)金給與標準規定原則相同,爰參酌現行公務人員退休
  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一有關公務人員新、舊制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
  ,其新、舊制年資採計原則之規定,於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
  行細則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業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
  考臺組貳二字第0九0000八二七九、臺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一一二
  八六號令會銜發布施行。另依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開增訂
  條文亦溯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二、法令規定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略以:「(第一項)政務
  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但在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之服務年資,仍依原條例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
  行後之服務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開前後年資之取
  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二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
  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指政務人員具
  有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未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職(休、伍)、
  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且
  其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前、後之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得由當事人就其
  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前年資不滿一年
  之畸零數,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入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年
  資計算。」準此,政務人員具有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前後合於採計規定之
  服務年資(以下簡稱新舊制年資)逾三十五年者,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
  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時,除考量退職後之生涯規劃(如擇領月退職酬勞
  金人員亡故,遺族得申請發給撫慰金;一次退職酬勞金則無撫慰金之制
  度設計,但可辦理優惠存款;月退職酬勞金隨在職人員待遇調整而調整
  給與,孰優孰劣,實難論斷,端視個人實際需要而定)據以擇定退職酬
  勞金之種類外,尚應審酌新舊制年資給與標準之差距、舊制年資得否辦
  理優惠存款等項因素,始能申請核給較有利之退職給與。以下就年資取
  捨考量因素及原則,予以說明。
三、年資取捨考量因素
    政務人員新舊制年資之取捨,基本上與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
  資取捨之原則相同。兩者主要不同之處,在於政務人員新制年資係自其
  轉任或再任前之身分,配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日起算(按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人之新制年資起始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而非均以政務人員實施新制之日(八
  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算。舉例說明,假設某甲自五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擔
  任公務人員,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轉任政務人員,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退職。茲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故某甲
  退職案內新制起始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如某甲原任教育人員,其退
  撫新制則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為起始日)。另有關政務人員新舊制年資
  之退職給與,係分別依新舊制之規定核給。但依前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
  金給與條例規定,新舊制年資得於其實際服務年資範圍內,自行選擇採
  計整年或不滿一年畸零月數之年資,例如舊制二十八年、新制七年或舊
  制二十八年六個月、新制六年六個月,其因年資取捨形成舊制年資之畸
  零月數,得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暨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併入新制年資計算。惟年資取捨應考量下列
  因素:
  (一)新舊制年資給與標準差距:
        由於新制年資之基數(百分比)內涵為月俸額加一倍;舊制年資
    之月退職酬勞金基數內涵為在職相當職務政務人員之月俸額,一次退
    職酬勞金基數內涵除依最後在職之月俸額核給外,另含本人實物代金
    。是以,新制年資之基數(百分比)內涵,原則上約為舊制年資之基
    數(百分比)內涵之一倍。茲就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分別
    予以說明:
        1.一次退職酬勞金-舊制年資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
        半年以半年計;新制年資每服務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未滿六個
        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其一年之給與
        相當於舊制標準之三個基數。是以,舊制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少於
        新制,其比例為二:三。但不得據此推論選擇一次退職酬勞金人
        員,以優先採計新制較為有利,因舊制年資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及
        核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等因素,亦應一併納入考量。
        2.月退職酬勞金-舊制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年給與百分之五之
        月退職酬勞金,服務十五年以上者,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未
        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予計算;新制年資每年給與百分之二,未滿
        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其一
        年之給與相當於舊制標準之百分之四。是以,舊制前十五年優於
        新制給與,其比例為五:四;舊制後十五年少於新制給與,其比
        例為一:四。有關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取捨新舊制年資,宜依
        上開給與比例取捨,較為有利。
  (二)舊制年資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否辦理優惠存款:
        查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規定:「(
    第一項)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
    款條件:一、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二、最後在
    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政務官
    給與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政務人員退職酬
    勞金給與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第二
    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政務人
    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退職之年資,未
    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
    人費率或未實施用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任職期間所計給之一次退
    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依上開規定,政務人員領取之一次退職
    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僅限於舊制年資。是以,是類人員擇領一次
    退職酬勞金時,先採計舊制年資較為有利。
  (三)舊制年資得否核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政務官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復查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條規定,本項補償金發給標
    準除基數內涵為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外,不含本人實物代金,此與一次
    退職酬勞金有別;其發給標準約僅為舊制年資一次退職酬勞金之百分
    之十五,以其係一次發給且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故不宜作為取捨新舊
    制年資時之主要考量因素。
四、年資取捨原則
    經由上開對於年資取捨變動因素說明後,對於合於新舊制年資採計規
  定逾三十五年之政務人員,因年資取捨形成之舊制畸零年資併入新制計
  算給與,有關較有利於退職給與之取捨原則如次:
  (一)擇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如其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及
    核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則先採計舊制年資,較為有利。
  (二)如一次退職酬勞金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亦無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則以先採計新制年資,所核給之一次退職給與較為有利。如其一次
    退職酬勞金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得核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仍以先
    採計新制年資,較為有利。
  (三)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如舊制年資低於十五年,以先採計全部舊
    制年資,再採計新制年資較為有利;舊制年資高於十五年,則以先採
    計舊制年資十五年再採計新制年資,如仍未達三十五年最高年資採計
    上限時,再採計積餘舊制年資,合併計算退職給與,始較為有利。
  (四)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人員
    ,依前開原則計算較有利之退職給與。
五、結語
    政務人員具有合於採計規定之新舊制年資,得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
  給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取捨其新舊制年資
  。至於年資取捨者,宜考量上開因素並分別試算後,選擇最高退職給與
  之年資取捨組合,始對政務人員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