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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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及參照行政院訂定之工友管理要點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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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監察院(下稱本院)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
友(含駕駛)及普通工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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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友之工作項目,應由本院秘書處明確規定,以資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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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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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點刪除。
二、本工作規則係適用已僱用工友,本點已無適用必要,爰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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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院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內,
不得僱用工友。但屬他機關向本院商請移撥之同意,不在此限。
僱用工友,不得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參考工友管理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各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內,不得僱用工友。但屬他機關向本機
關商請移撥之同意,不在此限。」、第三項規定:「各機關僱用工友,不
得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爰予配合修正並新增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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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院新僱之工友,應由本院與工友雙方約定試用二個月,期滿考核合
格者,予以正式僱用;考核不合格者,即依法終止勞動契約,餉給發
放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立法理由〕 本院目前新僱工友經試用期滿,考核結果適任者即正式僱用,並未採評定
成績方式辦理;又考核不合格者,本院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符實際,
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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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新僱(含試用)工友,應查驗並收繳下列證件及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
(五)學歷證件影本。
技術工友,除應依前項規定查驗並繳交證件及表件外,如有規定應具
備專業證照者,應查驗並收繳相關專業證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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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服務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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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應遵守本院員工差勤管理要點,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
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
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工友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
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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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
聲喧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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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
,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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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本院核准者,得兼任
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下班時間兼職者,不得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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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周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
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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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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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
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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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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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不得洩漏機關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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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院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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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院聲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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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或打卡。但因工作性質特
殊,經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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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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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院
職員之規定辦理,惟不超過四十小時。
有延長前項工作時間之必要時,採以分鐘為計算單位,經換算為小
時後,再依規定報領加班費或申請補休;相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得比照本院職員加班申請手續、專案加
班費報支事由、上班日之上班前及中午休息時間專案指派加班等規
定。
工友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
十二條之一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工作時間,得視業務需要,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
條之一、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等規定彈性調整。
〔立法理由〕 一、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總處綜字第一0七
00三二五五八號函釋,工友未滿一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仍可換算
為小時後,再依規定計給加班費,同意補休者亦同;又依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現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局企字第0九
九00二四三九六號電子郵件釋示,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時工作未滿
一小時為由,拒絕給付延時工資。據此,本院前以一百十二年七月十
三日第一一二0九三0六0九號簽核准,本院工友延長工時之核算方
式,改以分鐘為計算單位,經換算為小時後,再依規定報領加班費或
申請補休,爰予修正第二項,以利遵循。
二、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標準,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
三十二條之一等規定辦理,爰配合修正第三項。
三、依勞動基準法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等規
定,得配合公務需要實施彈性工時,爰予修正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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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
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
配其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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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工友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工友
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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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女性工友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因業務需
要,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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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
不予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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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子女未滿二歲須女性工友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
外,本院將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另給予哺(集)乳時間
三十分鐘。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工友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
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工友為前二項哺(集)乳時間、減少或調整工時之請求時,本院
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理由〕 參照勞動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第二十一條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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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請假與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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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工友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工資照給。
〔立法理由〕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
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爰予修正。
二、有關勞動基準法實施彈性工時規定,本工友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已有規定,本條不再參照勞動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第二十五條內
容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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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工資照給。前開休假日經本院與工友
雙方協商同意後,得酌作調移。
〔立法理由〕 參照勞動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第二十六條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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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工友在本院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滿三年者,第四年起給假十四日。
(五)滿四年者,第五年起給假十五日。
(六)滿六年者,第七年起給假二十一日。
(七)滿九年者,第十年起給假二十八日。
(八)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給假三十日。
前項特別休假年資之計算方式,依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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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院於例假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工友加班者,經徵得工友
同意後,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
日工作工資給付有關規定辦理。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院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
第二十六點至第二十八點所定工友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加
給標準及補休方式,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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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工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
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
之事假,應按日扣除餉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
八日。女性工友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
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
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
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
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
分多次或一次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
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
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
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
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
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
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
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配
偶懷孕期間請畢;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
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
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
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
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
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
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八)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
(九)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
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工友留職停薪,準用工友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酌工友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工友請假,除行政院另有規定外,應
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為期簡明,將現行第一項
及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因事得請事
假,每年准給七日;第五款規定,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得予給假;第
六款有關配偶之祖父母、繼父母死亡給喪假日數已有變更,配合修正
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新增第九款,係參照勞動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修正。
四、工友管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行政院以外之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其工友之待遇、獎金、退休、撫恤及其他給與事項,適用該要點,
其餘工友管理事項,得準用之。爰修正現行第三項,並移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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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工友延長病假期間,應給與餉給總額之全數。
前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
域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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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工友請假時,應於事前至本院差勤電子表單系統敘明請假理由及
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
請假手續時,服務單位得要求工友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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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餉給總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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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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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
支,離職之日停支。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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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工友之工餉依工友管理要點及其相關規定核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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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工友工資配合本院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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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考核與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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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工友在本院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至年終服務未
滿一年,而已連續服務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但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
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移撥。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撥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轉化。
工友於同年度內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退離或亡故者,均准辦理
另予考核。考核年資併計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參酌工友管理要點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已將「轉僱」修正為
「移撥」、「改僱」修正為「轉化」,爰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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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年終考核依核定方式考核;採評分考核者,以一百分為滿分,分
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立法理由〕 考量本院駕駛年終考核係依本院核定之考核方式辦理,與其他技工、工友
採評分方式考核有別,為符實際,爰予修正第一項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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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
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
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工友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
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
工友考核獎金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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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並得參酌當年度獎
懲紀錄辦理。
工友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申誡處分。
(二)有曠職紀錄。
(三)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不含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
(四)工作態度不佳,影響本院聲譽,經查證屬實。
(五)故意洩漏公務機密,經查證屬實。
工友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考列丙等: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
(二)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大過。
(三)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未達三日,或一個月內累計達三日以上
未達六日。
(四)請延長病假在六個月以上。
(五)對他人為性騷擾,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
(六)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有具體事證。
(七)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
(八)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影響本院聲譽,經查證屬實
。
(九)負責工作,處理失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失或負擔國家
賠償責任。
(十)故意洩漏公務機密,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
(十一)違反法令禁止規定,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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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本院設工友考核委員會,置委員九人,除副秘書長、秘書處處長
、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及工友票選四人為票選
委員外,另由秘書長就本院職員中指定一人為指派委員,並由副
秘書長擔任召集人。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票選委員連選得連任。
考核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辦理年終考核、另予考核之核議事項。
(二)辦理平時獎懲之核議事項。
(三)辦理績優工友審議事項。
(四)秘書長交議事項。
考核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案件如需
進行表決時,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
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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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本院工友之獎勵區分為下列三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前項嘉獎、記功、記大功獎勵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嘉獎:
1.協辦工作,認真負責,經長官評定成績優良,確有貢獻
。
2.管理維護公物,克盡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對本
院有所貢獻。
3.對臨時交辦或緊急工作,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4.率隊或代表本院參加各類競賽,成績優良。
5.熱忱服務,表現優異;品德優良,堪為模範。
6.因業務需要經長官覈實指派加班,未支領加班費且未補
休假,達一定時數。
7.其他宜予嘉獎之優良事蹟。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功:
1.對所協辦工作或所擔任事務工作,能提出改革建議或措
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2.發現偶發事件能立即處理,有優良表現,足堪模範。
3.消弭糾紛或防範災害於未然,使本院免遭損害。
4.協辦重要專案性事務工作,克服困難,成績優良或有特
殊績效。
5.其他宜予記功之重要優良事蹟。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大功:
1.對於突發重大事故為維護機關重大利益,避免重大損失
,確有貢獻。
2.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3.在惡劣環境下,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盡
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
4.其他宜予記大功之特殊優良事蹟。
第二項嘉獎、記功、記大功之標準,得視事務發生之原因,動機
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勵;第二項第一款第六目之計算
期間、時數及獎勵標準,比照職員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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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本院工友之懲處區分為下列三種: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前項申誡、記過、記大過懲處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申誡:
1.工作散漫、服務態度惡劣,拒絕服從長官或主管人員合
理指揮、調動。
2.對協辦工作或交辦事項,處理不當或未善盡職責,致發
生錯誤或造成流弊,影響當事人權益或本院信譽。
3.言行不檢,有損本院或個人聲譽。
4.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經告誡仍不改善。
5.託人代簽或代打卡。
6.藉故請事、病假前往他處工作或未經主管許可,擅自在
外兼職影響勞動契約履行。
7.因過失致機器設備或物品材料遭受損害或傷及他人,情
節輕微。
8.洩露工作上知悉之機密,情節輕微,或無故打聽或竊取
工作機密,情節輕微。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過:
1.在工作時間酗酒有礙工作或賭博經查獲屬初犯。
2.毀損重要財物設備,或遺失、毀損經管之重要文件、物
件、機器、工具設備,致機關蒙受損害。
3.工作不力、屢次犯錯,不聽從長官或主管勸誡,破壞團
體紀律。
4.與團體或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交易活動,違反紀律。
5.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
,致損害本院聲譽。
6.因竊盜、傷害、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而涉訟。
7.對同仁暴力威脅、恫嚇或毆打他人,致妨礙工作。
8.對長官咆哮或有不禮貌行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大過:
1.誣控濫告、散播謠言或脅迫長官,嚴重影響團體紀律或
本院信譽。
2.處理事務發生重大錯誤,致嚴重損害當事人權益或本院
信譽。
3.擅離工作崗位怠忽職責或貽誤公務,情節重大,致本院
蒙受重大損害。
4.假借機關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言行不檢,致損壞本院聲
譽。
5.公有之機器、車輛、儀器及具有技術性之工具,未經首
長同意,擅自提供私用或變更使用,情節重大。
6.院內賭博經查獲,屬再犯,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前項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標準,得視事務發生之原因,動機及
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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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各單位擬提獎懲案件,應提出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檢同
相關資料,簽奉秘書長核准後,送由秘書處研擬建議獎懲額度或
相關意見後,提請工友考核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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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工友如有不服考核或獎懲結果,得於收受獎懲或考核結果通知書
(單)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工友考核委員會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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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勞動契約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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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
(五)依個案事實認定,工友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連續兩年年終
考核為丙等、一次記兩大過或其他情形確不能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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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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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四點之規
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
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
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
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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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院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
(二)對於本院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耗本院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院機密,致本院受
有損害。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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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勞動契約終止時,經工友請求,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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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或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
或社會勞動,致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
契約之情事外,經以當年度事假及休假抵充後仍不足者,應予留
職停薪,期間至羈押、拘役、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為止。但
工友已符合退休條件者,得依其意願辦理退休。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工友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
工友之事由外,視同辭僱。
〔立法理由〕 現行對於工友因案涉訟致無法到工服勤之相關規定,與工友管理要點第七
點第五項規定不同,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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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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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
關任用法規,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
。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工友服務滿五年,於工友管理要點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生
效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離給與者,其服務年
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
關證明文件送本院依第五十四點及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係配合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
四點規定,定明本院工友中途離職得保留年資,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
日起六個月內後再申辦退休之規定,以保障工友退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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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
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工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本院逕行辦理,並自
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立法理由〕 依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一點第一項規定:「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
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各機關應予命令退休。」,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爰配合修正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等文字,修正為「身心障
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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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工友退休服務年資之採計,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適用勞動
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工友管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機關其工友之退休
事項適用該要點,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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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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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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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撫卹及因公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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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本院應依
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院支付費用補償者,本院得予以抵充
之:
(一)工友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院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有關之規定。
(二)工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院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
標準者,本院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工友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本院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
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失
能給付.標準之規定。
(四)工友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院除給與五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姐妹。
〔立法理由〕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已將「殘廢」修正為「失能」或「障
害」,爰予修正。
二、餘參照勞動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第四十四條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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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工友管理要點
第二十七點規定辦理。
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應比照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撫卹金。但
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
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撫卹金,並得扣除已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遺屬領受撫卹金之順序,比照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遺屬領受撫卹金之時效,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工友留職停薪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發給其
遺屬一次撫卹金,其撫卹年資並計至留職停薪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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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工友死亡,除發給遺屬撫卹金外,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因遭遇職
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
並得發給殮葬補助費。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
本俸俸額計算,火化者補助七個月,土葬者補助五個月。
殮葬補助費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屬領受。由遺屬共同支付者
,依各遺屬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工友在臺灣地區無遺屬,其居住
大陸地區遺屬未隨侍辦理喪葬,或工友在臺灣地區無遺屬且大陸
地區有無遺屬不明者,得由本院具領殮葬補助費,指定人員代為
殮葬,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工友遺屬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參酌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二項規定,工友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
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本俸俸額計算,補助七個月。同點第三
項規定,有關工友殮葬補助費領受事項,爰予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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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福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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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
,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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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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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為促進本院與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召開座談會,檢討工
作、生活、福利等事項。
為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彼此瞭解,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定期開會並 3個月至
少召開 1次為原則,相互溝通意見,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
,協商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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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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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本院及工友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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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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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本規則經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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