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工友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監察院秘台秘管字第1130100838號函修正發布第5 點、第 6點、第20點、第25點至第28點、第30點、第37點、第38點、第51 點至第54點、第57點、第59點;刪除第4點
法規體系: / 監察 / 院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五、本院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內,
    不得僱用工友。但屬他機關向本院商請移撥之同意,不在此限。
    僱用工友,不得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參考工友管理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各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內,不得僱用工友。但屬他機關向本機
關商請移撥之同意,不在此限。」、第三項規定:「各機關僱用工友,不
得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爰予配合修正並新增第二項
。

六、本院新僱之工友,應由本院與工友雙方約定試用二個月,期滿考核合
    格者,予以正式僱用;考核不合格者,即依法終止勞動契約,餉給發
    放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立法理由〕
本院目前新僱工友經試用期滿,考核結果適任者即正式僱用,並未採評定
成績方式辦理;又考核不合格者,本院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符實際,
爰予修正。

二十、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院
      職員之規定辦理,惟不超過四十小時。
      有延長前項工作時間之必要時,採以分鐘為計算單位,經換算為小
      時後,再依規定報領加班費或申請補休;相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得比照本院職員加班申請手續、專案加
      班費報支事由、上班日之上班前及中午休息時間專案指派加班等規
      定。
      工友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
      十二條之一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工作時間,得視業務需要,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
      條之一、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等規定彈性調整。
〔立法理由〕
一、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總處綜字第一0七
    00三二五五八號函釋,工友未滿一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仍可換算
    為小時後,再依規定計給加班費,同意補休者亦同;又依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現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局企字第0九
    九00二四三九六號電子郵件釋示,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時工作未滿
    一小時為由,拒絕給付延時工資。據此,本院前以一百十二年七月十
    三日第一一二0九三0六0九號簽核准,本院工友延長工時之核算方
    式,改以分鐘為計算單位,經換算為小時後,再依規定報領加班費或
    申請補休,爰予修正第二項,以利遵循。
二、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標準,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
    三十二條之一等規定辦理,爰配合修正第三項。
三、依勞動基準法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等規
    定,得配合公務需要實施彈性工時,爰予修正第四項。

二十五、子女未滿二歲須女性工友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
        外,本院將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另給予哺(集)乳時間
        三十分鐘。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工友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
              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工友為前二項哺(集)乳時間、減少或調整工時之請求時,本院
        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理由〕
參照勞動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第二十一條修正。

二十六、工友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工資照給。
〔立法理由〕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
    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爰予修正。
二、有關勞動基準法實施彈性工時規定,本工友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已有規定,本條不再參照勞動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第二十五條內
    容修正。

二十七、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工資照給。前開休假日經本院與工友
        雙方協商同意後,得酌作調移。
〔立法理由〕
參照勞動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第二十六條修正。

二十八、工友在本院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滿三年者,第四年起給假十四日。
        (五)滿四年者,第五年起給假十五日。
        (六)滿六年者,第七年起給假二十一日。
        (七)滿九年者,第十年起給假二十八日。
        (八)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給假三十日。
        前項特別休假年資之計算方式,依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爰予修正。

三十、工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
            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
            之事假,應按日扣除餉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
            八日。女性工友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
            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
            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
            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
            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
            分多次或一次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
            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
            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
            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
            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
            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
            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
            ,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
            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配
            偶懷孕期間請畢;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
            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
            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
            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
            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
            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
            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八)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
      (九)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
            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工友留職停薪,準用工友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酌工友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工友請假,除行政院另有規定外,應
    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為期簡明,將現行第一項
    及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因事得請事
    假,每年准給七日;第五款規定,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得予給假;第
    六款有關配偶之祖父母、繼父母死亡給喪假日數已有變更,配合修正
    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新增第九款,係參照勞動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修正。
四、工友管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行政院以外之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其工友之待遇、獎金、退休、撫恤及其他給與事項,適用該要點,
    其餘工友管理事項,得準用之。爰修正現行第三項,並移列為第二項
    。

三十七、工友在本院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至年終服務未
        滿一年,而已連續服務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但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
        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移撥。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撥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轉化。
        工友於同年度內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退離或亡故者,均准辦理
        另予考核。考核年資併計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參酌工友管理要點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已將「轉僱」修正為
「移撥」、「改僱」修正為「轉化」,爰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三十八、年終考核依核定方式考核;採評分考核者,以一百分為滿分,分
        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立法理由〕
考量本院駕駛年終考核係依本院核定之考核方式辦理,與其他技工、工友
採評分方式考核有別,為符實際,爰予修正第一項序文。

五十一、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或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
        或社會勞動,致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
        契約之情事外,經以當年度事假及休假抵充後仍不足者,應予留
        職停薪,期間至羈押、拘役、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為止。但
        工友已符合退休條件者,得依其意願辦理退休。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工友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
        工友之事由外,視同辭僱。
〔立法理由〕
現行對於工友因案涉訟致無法到工服勤之相關規定,與工友管理要點第七
點第五項規定不同,爰予修正。

五十二、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
              關任用法規,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
              。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工友服務滿五年,於工友管理要點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生
        效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離給與者,其服務年
        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
        關證明文件送本院依第五十四點及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係配合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
    四點規定,定明本院工友中途離職得保留年資,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
    日起六個月內後再申辦退休之規定,以保障工友退休權益。

五十三、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
        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工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本院逕行辦理,並自
        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立法理由〕
依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一點第一項規定:「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
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各機關應予命令退休。」,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爰配合修正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等文字,修正為「身心障
礙」。

五十四、工友退休服務年資之採計,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適用勞動
        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工友管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機關其工友之退休
事項適用該要點,爰予修正。

五十七、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本院應依
        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院支付費用補償者,本院得予以抵充
        之:
        (一)工友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院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有關之規定。
        (二)工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院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
              標準者,本院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工友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本院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
              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失
              能給付.標準之規定。
        (四)工友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院除給與五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姐妹。
〔立法理由〕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已將「殘廢」修正為「失能」或「障
    害」,爰予修正。
二、餘參照勞動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第四十四條修正。

五十九、工友死亡,除發給遺屬撫卹金外,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因遭遇職
        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
        並得發給殮葬補助費。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
        本俸俸額計算,火化者補助七個月,土葬者補助五個月。
        殮葬補助費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屬領受。由遺屬共同支付者
        ,依各遺屬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工友在臺灣地區無遺屬,其居住
        大陸地區遺屬未隨侍辦理喪葬,或工友在臺灣地區無遺屬且大陸
        地區有無遺屬不明者,得由本院具領殮葬補助費,指定人員代為
        殮葬,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工友遺屬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參酌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二項規定,工友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
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本俸俸額計算,補助七個月。同點第三
項規定,有關工友殮葬補助費領受事項,爰予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四、(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點刪除。
二、本工作規則係適用已僱用工友,本點已無適用必要,爰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