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審計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通則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

審計職權如左: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財務效能。
六、核定財務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

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其在各省(市)地
方者,得指定就近審計處(室)辦理之。

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省(市)審計處辦理之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縣(市)酌設審計室
辦理之。

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組織範
圍審計處(室)辦理之。

未設審計處(室)者,其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管審計機關辦理,或指定就
近審計處(室)兼理之。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事務,為辦理之便利,得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其決
定應通知原委託機關。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鑑定等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
、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或委託辦理,其結果仍由原委託之審計機關決定
之。

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

審計機關處理重要審計案件,在部以審計會議,在處(室)以審核會議決
議行之。
前項會議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審計機關應經常或臨時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其未就地辦理者
,得通知其送審,並得派員抽查之。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

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
、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
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如有違背前項規定,審計人員應將其事實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
關長官予以處分,或呈請監察院核辦。

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
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
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助。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行使前二條之職權,對於詢問事項,得作成筆錄,由
受詢人簽名或蓋章;必要時,得臨時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
,並得提取全部或一部。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
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
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

審計人員對於前條情事,認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應立即報告該管審計機
關,通知該機關長官從速執行之。
該機關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緊急處分時,應連帶負責。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所舉情事,應負責者
為機關長官時,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執行處分。

對於審計機關通知處分之案件,各機關有延壓或處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
應查詢之,各機關應為負責之答復。
審計機關對各機關不負責答復,或對其答復認為不當時,得由審計部呈請
監察院核辦。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
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

審計機關處理審計案件,應將審計結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
被審核機關。

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限者,審計機關
得逕行決定。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前條之決定不服時,除決算之審定依決算法之規定辦
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覆議;其逾期者,審計機關不
予覆議。
聲請覆議,以一次為限。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逕行決定案件之聲請覆議或審核通知之聲復,因特別
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條所定期限辦理時,得於限內聲敘事實,請予展期。
前項展期,由審計機關定之,並以一次為限。

審計機關對於重大審計案件之審查,必要時得通知被審核機關派員說明,
並答復詢問。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
、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

審計機關因前條為再審查之結果,如變更原決定者,其已發之核准通知及
審定書,失其效力,並應限期繳銷。

審計機關如因被審核機關之負責人員之行蹤不明,致案件無法清結時,除
通知其主管機關負責查追外,得摘要公告,並將負責人員姓名通知銓敘機
關;在未清結前,停止敘用。

各機關有關財務之組織,由審計機關派員參加者,其決議事項,審計機關
不受拘束。但以審計機關參加人對該決議曾表示異議者為限。

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
行,變更時亦同;其有另行訂定業務檢核或績效考核辦法者,應通知審計
機關。

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各項支出,對於審計有
關法令,遇有疑義或爭執時,得以書面向該管審計機關諮詢,審計機關應
解釋之。
前項解釋,得公告之。

政府發行債券或借款,應由主管機關將發行條例或借款契約等送該管審計
機關備查;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審計機關。

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
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應由審計部於行政院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
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立法院、監察院或兩院中之各委員會,審議前項報告,如有諮詢或需要有
關審核之資料,審計長應答復或提供之。
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送及審核,準用前列各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