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審計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五十七條所稱經管財物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所稱一定金額,應由行政院訂定並徵得審計部之同意,凡未達耐用年限之
報廢案件,應敘明事實與理由,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
核。
凡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會計憑證、簿籍
、報表等,各機關於處理或聲請銷燬時,應造具清冊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
意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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