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印刷所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05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照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印刷所(以下簡稱本所)置所長,承秘書長之命綜理所務。
  置副所長,襄助所長處理所務。

  本所設左列各課,分掌各有關事項:
  一、營運課:
      掌理營運計畫、印刷品之承攬、估價、送校、收款等事項。
  二、生產課:
      掌理印刷品之設計、印刷、裝訂、交貨及生產作業、管理等工務營
      運事項。
  三、總務課:
      掌理文書、研考、出納、印信典守、庶務、倉庫管理等有關事項。
  四、勞工安全衛生室:掌理勞工與工廠安全衛生管理及防止職業災害之
      規劃、督導與推行,並實施檢查作業環境測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等有關事項。

  本所置課長、主任、勞工安全管理員、勞工衛生管理員、業務員、技術
  員、護士、辦事員、書記。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
  辦統計事項。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由有關機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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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  北  市  政  府  印  刷  所  編  制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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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        稱│官  等│員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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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所        長│薦任至│  一│等表之十」未規定│
  │            │簡  任│    │前暫以薦任第九職│
  │            │      │    │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            │      │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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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副   所   長│薦  任│  一│等表之十」未規定│
  │            │      │    │前暫以薦任第八職│
  │            │      │    │等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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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課        長│薦  任│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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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任│      │(一)│由副所長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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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勞 工  安 全│委  任│  一│等表之十」未規定│
  │管   理   員│      │    │前暫以委任第四職│
  │            │      │    │等至第五職等辦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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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 工  衛 生│      │(一)│由護士兼任      │
  │管   理   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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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   務   員│委  任│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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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術   員│委  任│  四│內一人得列薦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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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護        士│委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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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   事   員│委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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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        記│委  任│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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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會計主任│薦  任│  一│                │
  │計├────┼───┼──┼────────┤
  │室│佐 理 員│委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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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 事管理 員│委  任│(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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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二十│                │
  │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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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本所所務會議由所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所長。
  二、副所長。
  三、課長。
  四、主任。
  五、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必要時由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本所擬訂,報請秘書處核
  定;丙表由本所定之,報請秘書處備查。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