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區公所市民申訴中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便利市民反映市政興革,申訴個人意
    見,特訂定本要點。

二、市民申訴中心設置於區公所內明顯處,其銜牌為「臺北市○○區市民
    申訴中心」。

三、申訴範圍如左:
  (一)陳情案件。
  (二)市政疑難問題。
  (三)公共事務之協調。
  (四)市政興革之反映。

四、市民申訴案件由區公所指派專人受理,必要時由區長或副區長(主任
    秘書)親自受理。

五、一般申訴之受理係在上班時間,申訴方式為口頭(電話)或書面。
    區長或民有約:
  (一)區長與民有約每週排定半日,以星期三下午二:00-五:三0
        為會見時間。
  (二)區長與民有約時段除區公所各課室主管以上人員參加外,並邀請
        各該轄區內警察分局、戶政事務所、清潔隊、養路分隊、路燈隊
        等相關單位列席,其他區級單位由區長視實際情形邀請列席。

六、申訴案件處理方式及時限:
  (一)區公所:
        1.申訴案件應立即處理並作成紀錄,如當場無法解決者,應儘速
          邀集各權責單位會商解決,或依權責及性質,送請本府或有關
          機關處理。
        2.重大案件應視其內容性質洽請本府各局處會處理或安排首長接
          見,必要時得簽報市長裁示。
        3.區公所應每月將受理案件處理情形列表,送本府民政局彙提市
          政會議報告,並就未結之案件追蹤列管。
        4.區公所應於市民申訴中心設置專用電話及受理案件登記簿。
  (二)本府各局處會:
        1.申訴案件應於區公所送達後即行辦理,並於七日內將辦理情形
          答復申訴人及副知區公所。
        2.重大案件應立即處理或安排首長接見,於接見後七日內將辦理
          情形答復申訴人及副知區公所。

七、各機關對申訴案件均應列管、追蹤考核,無故稽延處理者,應予議處
    。

八、本府所屬各權責單位經區公所通知參加市民申訴案件處理會議時,如
    無故未派員參加者,由區長函知本府民政局專案送請各權責機關或直
    屬長官予以議處。

九、本要點所需銜牌規格及書表格式,由本府民政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