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執行。
臺北市各區行政中心停車場(以下簡稱各區停車場)洽公便民停車收費 基準如附表。
前條收費基準,應視停車場使用情形、民眾停車需求及市場行情等因素 ,每三年調查檢討一次。
各區停車場洽公便民停車規費,由各區公所收受後,依法定程序解繳市 庫。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