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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非政府組織會館使用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民政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本會館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十 日前,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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