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非政府組織會館使用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0日

條文關聯

 使用本會館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民政局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
   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
   賠償。
 二、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民政局許可張貼
   地點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民政局許可,不得使用漿糊、
   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
   及其他設備。
     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民政局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民政局許可,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民政局許可後
   ,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
   時,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民政局許可,不得擅自將場館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於活動結束後,應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
   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負責。如致民政局遭受損害者,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民政局得於必要時強制拆
 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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