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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為適當及有效執行民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之項定,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達成監督本市各宗教(
    祠)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之目的,特訂定本基準。

二、民政局處理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表。

三、董事或監察人依第二點處以罰鍰後,仍不履行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並得連續科處至履行為止。

四、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二)所生影響,(三)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四)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裁罰基準在法律容許範圍內,
    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