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定古蹟及紀念性建築物指定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與其
    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市定古
    蹟指定、紀念性建築物保存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區公所應調查轄內具有保存價值之建築物及遺址,並填具古蹟及紀
    念性建築物調查表,附都市計畫圖、地籍圖、地形圖暨有關照片報本
    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審查。
    本府相關單位如發現具有保存價值之建築物,應請文化局依前項程序
    辦理。
三、市定古蹟之指定標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暨施行細則評定之,未達古蹟
    指定之標準,但在都市發展、政治、文化、宗教、經濟建設方面具有
    紀念重要人、事、物者,得指定為紀念性建築物。
四、本市古蹟及紀念性建物之指定,應由文化局召開古蹟及紀念性建築物
    審查會議(以下簡稱審查會議)審查後,簽報市長核定公告之。
    古蹟指定之解除或變更其類別,除依前項程序辦理外,經報內政部核
    准後辦理。
五、審查會議召開前,應依建築及遺址之性質類別,邀請學者專家、相關
    單位代表及建築物所有人,先行實地勘查,並以出席之學者專家意見
    作為認定之參考,如現場會勘學者專家意見一致,並作成決議時,得
    不召開審查會議。
六、實地勘查,應邀請九人以上學者專家參加,並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受邀
    學者專家實地出席勘查。
七、審查會議出席之學者專家以參與實地勘查者為限,並應有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始得開會。
八、審查會議得邀請相關單位及建物所有權人列席說明後離席。
九、審查會議內容,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應予保密,會議資料並應於會
    後收回。
十、經審查會議決議認具國定古蹟之標準者,經簽報市長核可後,提報內
    政部核列之,於內政部尚未核列之前,先以市定古蹟公告之。
十一、未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