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指紋辨識與身分確認系統建置管理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強化身分辨識、提供便民服務、提升
    作業效率及保障民眾權益,特建置指紋辨識與身分確認系統(以下簡
    稱本系統),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建置機關為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

三、本要點所稱個人指紋資料,指設籍本市十四歲以上市民所捺印之指紋
    及照相留存之人貌影像等,可資辨識個人身分之資料。

四、建置機關建置個人指紋資料時應先告知使用目的範圍與本要點有關規
    定,並徵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及查驗其國民身分證。
    前項當事人如係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
    書面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五、已建置個人指紋資料者,得以指紋查驗身分後申辦下列事項:
  (一)國民身分證。
  (二)戶籍謄本。
  (三)戶口名簿。
  (四)門牌、門牌證明書及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
  (五)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其他事項。

六、當事人於其個人指紋資料建置後,得向原建置機關申請更新或註銷之
    。
    建置機關發現當事人之指紋資料與現況不符時,得通知其更新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前項之更新,而其個人指紋資料與現況確有不
    符時,建置機關得逕依職權註銷並通知之。

七、機關使用個人指紋資料時,應於其個人指紋資料檔案內註記使用之紀
    錄,以提供當事人查詢。
    當事人得於其個人指紋資料建置之後,隨時向建置機關查詢其資料之
    使用情形,並應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比照閱覽戶籍資料或請領戶籍謄本之標準定之。

八、個人指紋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時,建置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
    止使用,並於其個人指紋資料檔案內註記。

九、其他機關為提供便民服務而有辨識身分需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使
    用本系統,經主管機關陳報本府核准後使用之。但其使用不得以犯罪
    偵查為目的。
    前項申請,應提供其使用之必要性與安全性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承諾
    遵守本要點之規定。

十、主管機關、建置機關及前點獲准使用之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個人
    指紋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事項,以防止個人指紋資料被竊取、竄改、
    複製、毀損、滅失或洩漏,並應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
    有關法令規定。
    主管機關為確保個人指紋資料之安全管理,每年應對建置機關及使用
    機關辦理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使用機關應配合之。

十一、本要點施行前已在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試辦期間建置個人指紋資
      料之市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應於本系統建置完成後,以書面通知
      其是否同意將試辦建置之個人指紋資料轉入本系統,並於六個月內
      完成同意書置換及系統轉換之作業。
      拒絕同意轉換或逾期未表示同意者,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應將相關資
      料呈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刪除其原已建立之個人指紋資料。

十二、本要點所需之相關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