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發展市區公共建設,依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規定,發行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特訂定
本辦法。
|
本債券專作徵收本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補償地價之用。
|
徵收公共設施用地應行補償之地價,按每一徵收計畫,每戶應發給之地
價總額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依左列規定以本債券搭發之:
一、四十萬元(新臺幣以下同)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
二、超過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百分之二十。
三、超過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就其超過部分搭發百分之三十。
四、超過六十萬元至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百分之四十。
五、超過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搭發債券未達最低票面額一千元以下部分,發給現金。
|
本債券發行數額定為三十六億二千萬元。
前項發行數額,得視搭發成數之實際需要酌予增減;發行日期得視實際
情況變動。
|
本債券面額分為十萬元、五萬元、一萬元、五千元及一千元五種。
|
本債券利率為依照發行時各銀行平均牌告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計至毫位
止,毫位以下四捨五入)加碼一%。
|
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託臺
北市銀行辦理。
|
本債券償還期限為七年,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付息一次,第一
、第二兩年僅付利息,自發行第三年起,每年平均攤還本息一次,期滿
全部還清。
|
本債券還本付息財源,由本府按年列入臺北地方總預算,預期撥入償債
基金專戶存儲備付。
|
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
請領者,不再兌付。
|
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不得掛失,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
第一項但書,同法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質押或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
本債券當年息票或本息票,得十足抵繳臺北市之工程受益費。
|
本債券免予課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六條之利率規定,自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