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局)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 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為發展臺灣地區公共建設,授權該區省(市)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發行各該省(市)公共建設土地 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特制定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