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
    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
    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定義,指前揭
    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
    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
    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及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
    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
          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三、本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
    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兩性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
    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本局
    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局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
    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四、本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受僱者。
    申訴專線電話:(02)27208889轉7853
    申訴專用傳真:(02)27227390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ca_dof23@gov.taipei
    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者,受雇者或求職者除依前項管道申訴外,亦得
    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立法理由〕
一、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以下簡稱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一0七
    年八月九日北市勞就字第一0七六0六五四九六號函復建請修正第四
    點為:「本局處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
    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受僱者。』」,爰第一項增列相關
    文字。
二、配合本府電子郵件移轉專案,第一項修正申訴專用電子信箱。
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並參照本府勞動局網站
    公告之範例,增訂第二項。

五、本局應利用集會、電子郵件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宣導有關性騷
    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並鼓勵員工參與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
    訓練,或於員工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
    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六、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立法理由〕
一、配合臺北市政府一百十一年六月七日府授社婦幼字第一一一三0九四
    0二四號函請各機關於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相關法規中明訂相
    關友善身障者之積極性措施,爰增訂第二款。
二、現行規定第二款之後款次依序遞移。

七、本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
    者擔任委員,且委員會之女性成員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
    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派遣勞工於執行勤務時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
    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國家性別平等政策,並參照本府勞動局等機關之規定,第一項
    增訂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二、現行有關派遣勞工遭受性騷擾事件調查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以臻明確
    。

八、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九、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本局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
          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一、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
      容應予保密;違反者,本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並得
      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
      任。

十二、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
      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局,並註
      明對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
      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理由顯有矛盾。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
      依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
      任時,本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
      ,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十五、本局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
      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或法律協助等需要者,本局得主動轉介或提供
      專業輔導、醫療機構或法律協助。

十七、本局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十八、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局員工,本局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十九、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
      法者,牴觸無效。

二十、(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點刪除。
二、本點就行政規則之生效而言係當然之理,無待明定,且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行政規則應有效下達,
    始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非公布,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