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奉首長核定下達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財政類 / 人事考核獎懲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5)北市財人字第09530300500號 函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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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5)北市財人字第09530728200號 函修正發布第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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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7)北市財人字第 09732963500 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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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8)北市財人字第09830853300號 函修正發布第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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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北市財人字第10031726100 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第5點、第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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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4)北市財人字第10430976200 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到第5點、第8點、第15點至第1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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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7)北市財人字第 10760226881 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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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奉首長核定下達生效

立法總說明

本局為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
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依據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期間歷經六次修正。茲因臺北市政府一百十
一年六月七日府授社婦幼字第一一一三0九四0二四號函請各機關於性騷
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相關法規中明訂相關友善身障者之積極性措施,以
及配合本府電子郵件移轉專案與實務運作需要,爰修正本要點。本次修正
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府電子郵件移轉專案,修正申訴專用電子信箱。(修正規定第
    四點)
二、增訂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協助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六點
    )
三、增訂本局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
    分之一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七點)

法規異動

修正

四、本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受僱者。
    申訴專線電話:(02)27208889轉7853
    申訴專用傳真:(02)27227390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ca_dof23@gov.taipei
    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者,受雇者或求職者除依前項管道申訴外,亦得
    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立法理由〕
一、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以下簡稱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一0七
    年八月九日北市勞就字第一0七六0六五四九六號函復建請修正第四
    點為:「本局處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
    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受僱者。』」,爰第一項增列相關
    文字。
二、配合本府電子郵件移轉專案,第一項修正申訴專用電子信箱。
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並參照本府勞動局網站
    公告之範例,增訂第二項。

六、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立法理由〕
一、配合臺北市政府一百十一年六月七日府授社婦幼字第一一一三0九四
    0二四號函請各機關於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相關法規中明訂相
    關友善身障者之積極性措施,爰增訂第二款。
二、現行規定第二款之後款次依序遞移。

七、本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
    者擔任委員,且委員會之女性成員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
    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派遣勞工於執行勤務時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
    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國家性別平等政策,並參照本府勞動局等機關之規定,第一項
    增訂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規定。
二、現行有關派遣勞工遭受性騷擾事件調查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以臻明確
    。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理由顯有矛盾。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點刪除。
二、本點就行政規則之生效而言係當然之理,無待明定,且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行政規則應有效下達,
    始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非公布,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