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違反會計師法第四十九條案件裁罰金額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9日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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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    計    師     法       │違 章 情 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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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非會計師而執行業務│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千元│
│者之處罰)                    │            │罰鍰          │
│未依法取得會計師資格,而擅自執│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行會計師業務,或刊登廣告招攬會│            │罰鍰          │
│計師業務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              │
│外,得由省(市)主管機關處三千│            │              │
│元以下之罰鍰。                │            │              │
│前項所定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三、第三次以│處新臺幣九千元│
│法院強制執行。                │後。        │罰鍰,並移送地│
│受第一項處分三次以上,而仍繼續│            │方法院檢察署偵│
│從事會計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            │辦。          │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            │              │
│下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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