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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 計 師 法 │違 章 情 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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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非會計師而執行業務│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千元│
│者之處罰) │ │罰鍰 │
│未依法取得會計師資格,而擅自執│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行會計師業務,或刊登廣告招攬會│ │罰鍰 │
│計師業務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 │
│外,得由省(市)主管機關處三千│ │ │
│元以下之罰鍰。 │ │ │
│前項所定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三、第三次以│處新臺幣九千元│
│法院強制執行。 │後。 │罰鍰,並移送地│
│受第一項處分三次以上,而仍繼續│ │方法院檢察署偵│
│從事會計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 │辦。 │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 │ │
│下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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