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使用
第一節  用途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
經市政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
事業用財產應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公用財產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得報經市政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指撥為公用財產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原管理機關移交財政局接管,非公用財
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局移交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各機關經管之市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以實際作為公用者為限,用途廢止時
,應即清理完善後交財政局收回接管依法處理。

各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如不需使用或機關撤銷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移交財政局接管。其因機關改組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使用者,應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

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財產或互相交換使用者,應自行取得協議
,於徵得財政局同意並會報市政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屬於不動產者
,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二節   不動產撥用及動產移撥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
屬實,並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市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撥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原管
理機關查明收回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市政府層報行政院廢止撥
用後為之:
一、撥用用途廢止。
二、原定用途變更。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使用、收益。
四、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本市重大工程所需。
前項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交還。

公營及公用事業機構需用市有財產時,不得辦理撥用。但機關組織之公用
事業得報准撥用,其賦稅由撥用機關負擔。
前項撥用準用本節有關規定。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由原管理機
關移交撥用機關接管。
前項核准撥用之市有房地,應由地政機關於核准後三十日內轉知該管轄地
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以副本抄送財政局。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未經核准撥用者,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
軍事、交通水利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緊急需用,經管理機關報經市政府同
意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間相互移撥動產,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先行處理。但屬專供生產及
辦公用具,在本機關所屬單位內移撥者,得由該機關自行核實辦理。

第三節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第四節   借用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
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如屬土地,並不
得供建築使用。但情形特殊必需使用,經層報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借用機關備具有關文件,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市
政府核准後為之。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得逕行終止借用,隨
時收回:
一、擅自增建或改建。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五、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市政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七、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建、改良或修理情事,經市政府收回時,不得請求
補償。前二項規定,應於借用契約內載明。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經查明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由管理機關或財政局收回處理。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借用市有財產而未訂定借用契約者,應依本自治
條例規定訂定借用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