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條文關聯

公用房地提供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隨時終止契約
,使用人並應將公用房地點交返還之意旨: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因開發利用、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經本府依法出售。
四、使用人使用公用房地違反法令。
五、使用人使用公用房地違反契約約定目的及用途。
六、使用人未經同意出租、分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由
    他人使用。
七、使用人積欠使用費,經定期催告仍不繳納。
八、使用人受監護宣告、經撤銷、廢止、解散登記、依破產法經法院為破
    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九、使用人未經同意增設地上物,或就使用房屋增建、改建、修建或室內
    裝修。
十、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毀損公用房地或其他設備,而不負責修
    復。
十一、使用人違反契約約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十二、使用人違反契約約定,情節重大。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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