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並
    明確規範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以下簡稱非公用土地)之租金計收
    相關事宜,特訂定本基準。
〔立法理由〕
配合增訂第十點關於租金免收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非公用土地之出租,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三、非公用土地上之建物單層(含騎樓)面積超過六0平方公尺,且部分
    或全部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加百分之二
    十計收(算)租金。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以營業用樓地
    板面積占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之。
〔立法理由〕
未修正。

四、非公用土地上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且無營業者,該地
    面層供騎樓使用對應之土地面積,其租金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百分
    之五十計收(算)租金。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五、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
    收(算)租金:
  (一)政府機關使用。
  (二)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但地
        上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使用市有土地部分,或空地作營
        業使用部分,不適用之。
  (三)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
  (四)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並自住。
  (五)合於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規定。
  (六)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其承租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下之部
        分。
  (七)承租戶設置經立案核准之幼兒園、托嬰中心使用。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六、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且設有戶籍並自住
    者,其承租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下之部分,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
    額百分之四十計收(算)租金。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七、非公用土地供依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
    築群使用者,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算)租金;供
    依法登錄之史蹟或文化景觀使用者,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七
    十計收(算)租金。
〔立法理由〕
未修正。

八、農業區、保護區內市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者,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
    額百分之十二計收(算)租金。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九、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租金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收(算)遲延利息。
〔立法理由〕
未修正。

十、非公用土地上之私有建物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災害,致
    不堪使用者,自受災當日起至修復完成或拆除返還土地日止,得申請
    免予計收租金。
    前項免予計收租金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因實際工程需要無法於一
    年內完成者,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非公用土地之承租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免予計收租金,應以災害防救
    機關提供之資料認定之,並切結具報修復或拆除完成時間。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訂有關於市有基地承租戶受災影響而營運生活
    困難者得由管理機關辦理災害期間租金減收事宜。為落實前開計畫精
    神以減輕承租人負擔,爰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五十
    八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租金
    減免計收基準及實施方式增訂本點規定。
三、出租機關應以災害防救機關提供之資料認定災害發生之事實及時點,
    承租人並應切結具報修復完成或拆除之情形,以利出租機關審辦免予
    計收租金期間。
四、非公用土地上之私有建物倘因災害致部分不堪使用者,以實際不堪使
    用範圍免予計收租金。

十一、原符合第五點規定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半年內,依原租賃目的
      ,簽訂新租賃契約者,其未訂約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依該點優惠規
      定計收。
〔立法理由〕
點次遞改。

十二、非公用土地為與各級政府機關共有並共同辦理出租者,如非公用土
      地之管理機關非主辦機關,得依主辦機關之法令計收(算)租金。
〔立法理由〕
點次遞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