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為統一市有建築物發生火災事件之財產處理程序,特參照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九條、事務
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七、一百三十六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審計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八
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九條及臺北市火災處置要點第三點、第九點
、第十點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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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有建築物已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投保火災保險者,
於發生火災時,管理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儘速向消防(或警察)機關報案。
(二)保持火災現場原狀並施設圍籬;其屬重大火災者,並應指派人員
看管之。
(三)儘速通知保險公司派員會同勘查、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財物損失
。
(四)函請建築管理處會同當地區公所及轄區派出所查復建物燬損狀況
。
(五)檢具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份(如為未登記建物,應檢附足資證明
建物所有權屬之文件,如房屋稅單影本、原始取得文件等),函
請消防局核發火災證明書。
(六)建築物無法繼續使用者,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灣電力公司及
瓦斯公司申請停止供應水電及瓦斯。
(七)依保險契約檢附火災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函請保險公司理賠。
(八)保險事故發生後,有全部或部分未獲理賠時,應查明責任歸屬,
依法請求賠償或訴追。
(九)收到賠償金後,應即解繳市庫。
(十)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函報市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1.財產報廢單。
2.消防(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證明文件。
3.現場會勘紀錄。
4.現場照片。
5.財物損失清單。
6.責任報告書。
7.保險公司理賠文件。
8.繳款書影本。
9.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出租或出借建築物焚燬,經查明火災責任係可歸責於承租人或
借用人者,除依第八款求償外,應即終止契約。
(十二)建築物經核准報廢後,應即依法拆除,並分別向轄區地政事務
所、稅捐機關申辦建物滅失登記、註銷稅籍,及辦理財產減帳
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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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有建築物未投保火災保險者,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機關應依下列程
序處理:
(一)儘速向消防(或警察)機關報案。
(二)保持火災現場原狀並施設圍籬;其屬重大火災者,並應指派人員
看管之。
(三)儘速通知財政局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財物
損失。
(四)函請建築管理處會同當地區公所及轄區派出所查復建物燬損狀況
。
(五)檢具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份(如為未登記建物,應檢附足資證明
建物所有權屬之文件,如房屋稅單影本、原始取得文件等),函
請消防局核發火災證明書。
(六)建築物無法繼續使用者,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灣電力公司及
瓦斯公司申請停止供應水電及瓦斯。
(七)火災事故經有關機關鑑定結果或偵辦結果判明責任應由第三人負
責時,應即依法請求賠償或訴追。
(八)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函報市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1.財產報廢單。
2.消防(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證明文件。
3.現場會勘紀錄。
4.現場照片。
5.財物損失清單。
6.責任報告書。
7.其他相關文件。
(九)出租或出借建築物焚燬,經查明火災責任係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借
用人者,除依第七款求償外,應即終止契約。
(十)市有建築物經核准報廢後,應即依法拆除,並分別向轄區地政事
務所、稅捐機關申辦建物滅失登記、註銷稅籍,及辦理財產減帳
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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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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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第十八期 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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