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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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建築物發生火災事件財產處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4月20日

制定依據

1. 事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088年12月29日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
  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解除其責任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毀損之財產可修復使用者,應責令負擔一切修復費用。
  二、毀損之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者,應責令賠償。
  前項賠償價格,應以毀損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
  各機關之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
  滅失時,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其情節重大者,並應
  報經主管機關核轉。
2. 審計法 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
  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3. 審計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88年05月24日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其他資產,係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
  產上之權利。各機關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損失情事,應即檢同有關
  證件報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
  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
  前項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
  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
  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4.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87年8月27日
5. 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088年03月03日
  災害發生時,當地區公所應立即派員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建管機關切實
  勘查發生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及住屋損失數目,
  即時陳報市政府預撥救濟金,由區公所會同里鄰長放賑,社會局得派員
  監放。
  災害之勘查,以左列各款為對象:
  一、死亡災民。
  二、失蹤災民。
  三、重傷災民:受災遭受重傷不能行,經醫師證明須住院十五日以上治
      療者。(輕微傷害治療即可痊癒者應報備 )。
  四、住屋全毀: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拆重建不能居住;
      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二者;或屋
      內家具設備全毀者。
  五、住屋半毀:受災全戶住屋屋頂塌毀或牆壁倒損面積超過半數,非經
      大修不堪居住;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
      分之一或屋內家具設備損毀,超過全部二分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者,並
  以一戶長為一戶,住屋之損失計算僅限於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
  、廁、浴室。各種災情應詳實填列調查表,必要時應附相片備查。
  區公所得就勘查所列受災事實,經申請後出具災害證明,但該證明不得
  作為修繕房屋之證明。
  第一項各款情形,經勘查屬實,以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實際居住於現址者
  ,按受災人口數額發給救濟金,其發給標準表由社會局定之。
  其他重大緊急災害或傷亡事件經市政府核准者,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處理
  。
6. 臺北市火災處置要點 中華民國087年01月03日 (現行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