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為提升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以下簡稱市有不動產)之
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
條第三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市有不動產提供使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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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市有不動產,指市有之非公用房屋或土地,短期無使用計
畫者。
符合本要點之申請人,指法人及年滿二十歲且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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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使用市有不動產,應於開始使用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使用企劃
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
前項使用企劃書應含下列資料:
(一)使用土地或房屋之標示及門牌。
(二)使用期間。
(三)使用用途或目的。
(四)有無搭設舞臺、帳棚或臨時性建築之情事。
第一項使用期限屆滿,申請人應即返還市有不動產。但期限屆滿前一
個月,申請人提出續約申請,經管理機關檢討尚無使用計畫時,得同
意繼續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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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理機關受理申請人之申請後,除資料不齊備,經通知補正者外,應
於十五日內為同意或拒絕之決定。
同一市有不動產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先提出申請並完
成申請手續者優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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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拒絕申請人之申請:
(一)使用市有不動產曾有違規紀錄且情節嚴重。
(二)所送使用企劃書內容不符第三點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或雖經補正仍不齊備。
(三)各機關就該市有不動產有公用需求。
(四)其他不適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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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市有不動產,應按每三個月為一期繳納使用費(使用期間不足三
個月者,一次付清),其房屋使用費,依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
計收;土地使用費,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所訂租金率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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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管理機關同意使用市有不動產者,申請人應於開始使用前,一次繳
竣與使用期間使用費同額之保證金,並簽訂使用契約。
前項保證金金額,最多以六個月使用費為限。
第一項之使用契約,應至法院辦理公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文字,
公證費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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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
法如期使用,申請人應於原訂使用期間開始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
。經管理機關同意解除契約者,已繳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並獲同意者,已繳之使用費
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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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使用市有不動產得搭建簡易、臨時性之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並應依
建築、環保、衛生、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申請人不得主張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使
用期間屆滿時,並應自行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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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使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逕行終止契約,已繳之使
用費不予退還:
(一)使用之內容與原申請書或使用企劃書不符。
(二)將市有不動產或搭建之簡易、臨時性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轉予他
人使用。
(三)使用時損及市有不動產,而不為修復或賠償。
(四)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終止契約。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除使用費不予退還外,已繳之保
證金亦不予退還,悉數繳入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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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如有損害發生,應負
賠償責任。
申請人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致市有不動產毀損、滅失或損
害管理機關權益時,管理機關得自申請人已繳之保證金中扣抵賠償
金,保證金不足賠償時,管理機關得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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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使用期間屆滿,申請人應即停止使用,並將市有不動產回復原狀,
返還管理機關,其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如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原狀,管理機關應限期改善。逾期仍未
回復原狀,除保證金全數不予退還外,管理機關並得自行代為處理
回復原狀,處理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申請人不支付時,管理機關應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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