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使用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為提升市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以下簡稱市有不動產)之
    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
    條第三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市有不動產提供使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市有不動產,指市有之非公用房屋或土地,短期無使用計
    畫者。
    符合本要點之申請人,指法人及年滿二十歲且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三、申請使用市有不動產,應於開始使用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使用企劃
    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
    前項使用企劃書應含下列資料:
  (一)使用土地或房屋之標示及門牌。
  (二)使用期間。
  (三)使用用途或目的。
  (四)有無搭設舞臺、帳棚或臨時性建築之情事。
    第一項使用期限屆滿,申請人應即返還市有不動產。但期限屆滿前一
    個月,申請人提出續約申請,經管理機關檢討尚無使用計畫時,得同
    意繼續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四、管理機關受理申請人之申請後,除資料不齊備,經通知補正者外,應
    於十五日內為同意或拒絕之決定。
    同一市有不動產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先提出申請並完
    成申請手續者優先使用。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拒絕申請人之申請:
  (一)使用市有不動產曾有違規紀錄且情節嚴重。
  (二)所送使用企劃書內容不符第三點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或雖經補正仍不齊備。
  (三)各機關就該市有不動產有公用需求。
  (四)其他不適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六、使用市有不動產,應按每三個月為一期繳納使用費(使用期間不足三
    個月者,一次付清),其房屋使用費,依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
    計收;土地使用費,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所訂租金率
    計算。

七、經管理機關同意使用市有不動產者,申請人應於開始使用前,一次繳
    竣與使用期間使用費同額之保證金,並簽訂使用契約。
    前項保證金金額,最多以六個月使用費為限。
    第一項之使用契約,應至法院辦理公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文字,
    公證費由申請人負擔。

八、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
    法如期使用,申請人應於原訂使用期間開始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
    。經管理機關同意解除契約者,已繳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並獲同意者,已繳之使用費
    不予退還。

九、使用市有不動產得搭建簡易、臨時性之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並應依
    建築、環保、衛生、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申請人不得主張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使
    用期間屆滿時,並應自行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

十、使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逕行終止契約,已繳之使
    用費不予退還:
  (一)使用之內容與原申請書或使用企劃書不符。
  (二)將市有不動產或搭建之簡易、臨時性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轉予他
        人使用。
  (三)使用時損及市有不動產,而不為修復或賠償。
  (四)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終止契約。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除使用費不予退還外,已繳之保
    證金亦不予退還,悉數繳入市庫。

十一、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如有損害發生,應負
      賠償責任。
      申請人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致市有不動產毀損、滅失或損
      害管理機關權益時,管理機關得自申請人已繳之保證金中扣抵賠償
      金,保證金不足賠償時,管理機關得追償之。

十二、使用期間屆滿,申請人應即停止使用,並將市有不動產回復原狀,
      返還管理機關,其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如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原狀,管理機關應限期改善。逾期仍未
      回復原狀,除保證金全數不予退還外,管理機關並得自行代為處理
      回復原狀,處理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申請人不支付時,管理機關應追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