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
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促進市有不動產之有效利用,維護市有
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立法理由〕 明定本處理原則之訂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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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以下簡稱危老
重建)時,應優先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財管自
治條例)規定辦理出售;未能出售者,依本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前項出售價格應依財管自治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評估時並得適
度加計容積獎勵及拆除改建效益。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處理原則適用範圍。
二、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目
的在加速處理危老建築,市有不動產優先評估以出售方式,交由重建
基地私地主統一處理有利於整理加速利用。爰擬辦理危老重建之建築
基地(以下簡稱危老基地)內如有市有不動產,應適用臺北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財管自治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條規定優先辦理標售、讓售處理。
三、危老基地內市有不動產雖依本點採優先出售,仍應適度維持公產權利
,宜比照都市更新出售案件適度加計容積獎勵,獎勵加計方式於本府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時計入估價條件,並依財管自治條例第八十二
條規定提請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財審會)審議決定。另如
既有市有房舍採現況標售,將無法反映素地價值及危老重建後之房價
效益,故應於本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時計入拆除改建效益之估價
條件,併於財審會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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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擬辦理危老重建之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危老基地)內之市有不動產,
除本府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或市有土地面積占危老基地土地總面積
百分之五十以上,由本府另行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外,管理機關得
依危老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於不編列預算前提下參與危老重建。
〔立法理由〕 一、參照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處理原則(以下簡稱都更處理原
則)第二點規定,就市有土地已有合理利用計畫,排除納入危老基地
。另依都更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意旨,市有土地面積占危老基地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大面積市有不動產,宜回歸都市更新方式整
體開發,由本府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故一併排除。
二、市有不動產參與危老重建,倘由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工程款,因重
建時程難以預估,後續預算執行難以控管,且亦可能須適用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爰明定管理機關參與危老重建,應以不編列預算為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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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向管理機關申請同意市有不動產參與危老重建,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申請人應取得危老基地內全體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委託文件。
(二)須以前款委託文件所載之預定起造人為申請人;預定起造人二人
以上時,應以其中一人為代表申請之,其餘預定起造人須併案檢
附同意文件。
〔立法理由〕 一、參考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參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作
業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申請人資格。
二、第一款所稱委託文件,係指危老基地內全體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委託由預定起造人作為申請人代表向管理機關申請同意市有不
動產參與危老重建之文件(即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二款所稱
預定起造人同意文件(即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並非同一文件。
三、另雖規定預定起造人為申請人,但如有數個預定起造人,應由該數個
預定起造人推舉其中一人為為申請人,並檢附同意文件申請之,以利
簡化加速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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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向管理機關申請同意市有不動產參與危老重建,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申請書。
(二)預定起造人身分證明文件:自然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團體或法人,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之立
案證明及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危老基地內全體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委託書影本。
(四)預定起造人同意文件,但預定起造人僅有一人免附。
(五)危老基地內市有土地及建物清冊及地籍圖。
(六)重建計畫。
(七)成本估算表。
(八)願提供本府分回之重建後土地、建物及停車位清冊。
(九)願提供本府分回之重建後土地、建物及停車位相關計算說明及參
考資料。
(十)合建契約書。
(十一)切結書。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得不予同意參與危老重建。
〔立法理由〕 一、參考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參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作
業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申請人應附文件及審查程序。
二、申請人向管理機關申請市有不動產同意參與危老重建,須取得管理機
關同意書後,後續才會正式向建管機關提出申請,故本點規定重建計
畫為申請人初擬包含成本估算表等文件,惟日後重建計畫於向建管單
位申請階段如有異動,本府收取之重建計畫亦隨之更新,以利後續權
值算定。
三、危老案件因有建物重建急迫性以及時程獎勵,理應加速處理,故於第
二項規定文件如有缺漏或不符,管理機關應限期要求申請人補正。但
如逾相當期間未補正者,為免造成重建計畫不確定,爰規定本府得不
予同意參與危老重建。後續由申請人俟取得相關文件後重新另案申請
。
四、再者,申請人向管理機關申請同意市有不動產參與危老重建,申請人
與管理機關僅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管理機關倘不予同意參與危老重
建,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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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危老基地內之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如評估有公用需求,或市有土地
面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應由管理機關徵詢及整合本府各機關需
求,並提報本府市有資產活化及運用小組討論後,將本府公用需求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
危老基地內之市有不動產,經確認本府無公用需求者,管理機關應依
財管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報府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統籌辦理。
〔立法理由〕 一、危老基地內有市有不動產時,基於市有不動產優先評估公務使用之目
的,於本點第一項明定,危老重建基地內,市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三
百平方公尺,或管理機關評估有剩餘空間可供本府其他機關公務利用
者,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應先整合本府公用需求,提報本府市有資產
活化及運用小組討論後,將本府公用需求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經確認危老基地內無公用需求之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應循程序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財政局辦理後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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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危老基地內之市有不動產估價原則如下:
(一)重建前市有土地應以素地價值評估;市有土地有數筆時,應合併
評估。
(二)重建前市有土地估價價格日期應設定為向本府申請同意參與重建
日前六個月內。
(三)重建後市有土地權值應加計危老條例第六條規定容積獎勵總銷售
金額,扣減本府應負擔重建合理成本費用後,乘以重建前市有土
地權值比例估算。
(四)市有土地上之市有建築物及土地改良物,應比照都市更新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查估補償,並計入重建前市有土地權值。
(五)危老基地內市有不動產估價,應由管理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
估,委託費用由管理機關自行負擔。
〔立法理由〕 一、明定危老基地內市有不動產估價原則。
二、由於位於危老基地之建築物多屬老舊,市有土地上之既有房舍建物多
已屆耐用年限,故重建前市有土地應以素地價值獨立估價評估,而非
查估房屋價值現況,且土地有數筆應採合併評價單元評估。估價價格
日期則參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設定為向本府申請同意參與重建日前
六個月內。
三、重建後市有土地權值應以加計危老條例第六條規定容積獎勵總銷售金
額,扣減本府應負擔重建合理成本費用後,乘以重建前市有土地權值
比例估算,舉例如下:
(一)重建前市有土地價值 9,500萬、市有土地上之市有建築物及土地
改良物價值 500萬、重建前所有土地價值10億、重建前市有土地
權值比例為10%(亦即( 9,500萬+ 500萬)/10億)。
(二)重建後加計容積獎勵總銷售金額為30億,重建合理成本費用為10
億,所有地主應分配價值20億,則重建後市有土地權值為 2億(
亦即20億乘以10%)。
四、不動產估價師的選任有其重要性,爰規定市有不動產估價,應由管理
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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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參與危老重建,除重建後分配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
按重建後分配權利價值領取權利金外,重建後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
準用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申請分配更新後房地注意事項之
規定。
〔立法理由〕 一、如市有不動產參與危老重建原本即屬小面積,重建後權值不足以分配
一重建單元,則由本府領取權利金,但仍應以重建後分配權利價值為
準。
二、如實際分配重建後單元,則準用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申請
分配更新後房地注意事項第四點,申請人應規劃市府分配之位置遠離
嫌惡設施,提供水平集中、垂直集中、邊間等順序供市府選擇,及第
六點申請分配位置順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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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參與危老重建之市有不動產,如有被占用情形,原管理機關仍應依市
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積極清理。
〔立法理由〕 明定參與危老重建之市有不動產,如有被占用情形,原管理機關仍應依市
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積極清理,以免影響重建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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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所屬各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經管之市有不動產參與危老重
建,各該管理機關得自行辦理,其重建後取得之土地、建築物及權利
歸屬基金所有。
前項土地、建築物或權利經出售所得收益,如重建前之市有不動產,
非屬基金價購及受贈取得者,該收益除歸墊基金支付之地上物處理費
、管銷、行政等必要費用外,應依財管自治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全數解繳市庫。
〔立法理由〕 本府所屬各特種基金經管之市有不動產參與危老重建,各該管理機關得自
行辦理。非屬基金價購及受贈取得之收益,除歸墊基金支付必要費用外,
應依財管自治條例規定,全數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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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管理機關受理參與危老申請案,於申請人之條件及檢附文件經審核
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後,應同時辦理下列作業:
(一)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二)邀集具地政及估價專業之府外學者專家及本府相關單位組成專
案小組審查市有不動產重建前之價值及重建後分配比例之合理
性,於簽報本府同意後與申請人協議。
前項第二款專案小組應至少設五名成員,其中府外學者專家人數比
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協議及處分程序後,始得簽訂合建契約
,並交付同意書予申請人。如雙方於重建前價值及重建後分配比例
奉准日後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協議,視為不同意。
〔立法理由〕 一、依內政部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一0八0二七二五0八號函
示意旨,因危老條例尚無規定公有土地應一律參與重建,亦未排除土
地法等相關規定,爰市有土地參與危老條例重建出具同意書,仍應依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管理機關受理參與危老申請案時,須出具參與合建同意書,故於申請
人之條件及檢附文件經審核符合本處理原則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後,
即需啟動並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該不動產處分
文件需表明由民意機關同意本府參與合建,至於市有不動產重建前之
價值及重建後分配比例之合理性,則需由本府邀集府外學者專家及本
府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審查,於審查完成由管理機關簽報本府同意
後與申請人協議,於完成協議及處分程序後,始正式簽訂合建契約,
並交付同意書予申請人。
三、雙方如於本府奉准重建前價值及重建後分配比例之日後六個月內仍無
法達成協議,為免久懸未決影響重建進度,則視為不同意,申請人宜
重新評估重建範圍及方式另案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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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處理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定之。
〔立法理由〕 本處理原則相關申請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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