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各機關費款支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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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應由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核定後通知
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財政局及各該機關,據以
辦理費款支付。
預備金、應付歲出款、應付歲出保留款、應收墊付款、暫付款、預付
款、零用金、總預算內各統籌支撥科目、債務還本、納入集中支付之
特種基金及保管款等費款之支出,依本作業程序之特別規定事項辦理
。
〔立法理由〕 配合「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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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歲出分配預算應以單位預算之業務計畫別、工作計畫別、用途別及
經資門別科目編製之。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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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年度預算未於年度開始前完成法定程序,或核定分配預算未於年度
開始前十日送達有關機關者,各機關應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及臺北
市地方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之執行補充規定辦理;財政局依已簽
證之憑單辦理支付,俟歲出分配預算核定後再行修正分配預算支用
餘額。
〔立法理由〕 配合「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之執行補充規定」,預算案如未
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審議,即採行暫分配措施,爰增列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以符合實際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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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簽具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均應由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以下簡稱簽證
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前項授權代簽人係指辦理電子支付簽證作業時,機關首長及主辦會
計人員分別指定之人員。
〔立法理由〕 配合「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無「委託經費」及「受
託經費」科目,爰刪除餘額移轉憑單以符實際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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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簽證人員使用支付卡辦理簽證,應於啟用前填具申請書送財
政局建檔,以備驗證。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應於職務異動時,向財政局提出異動申請,未
完成異動手續前已支付之款項,仍應負責。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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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機關辦理紙本憑單簽證及相關申請案件之簽證人員印鑑章,應於
印鑑啟用前填具申請書及印鑑卡,送財政局以備驗對。
前項印鑑更換或遺失,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新印鑑卡,敘明更換或遺
失原因,並註明新(舊)印鑑啟(停)用日期,送財政局處理。
〔立法理由〕 為節能減紙及簡化作業流程,爰刪除一式二份,以符合實際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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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簽證人員簽證時,應負責之事項如下:
(一)歲出支付應合於預算法及有關法令規定,並依分配預算核定之
用途與條件辦理;其他支付應依有關支付法案辦理。
(二)領用額定零用金不得超過核定限額。
(三)暫付款、預付款項應為事實必須之合法支出。
(四)付款憑單所載受款人與金額,應與原始憑證相符。
(五)各類憑單所列科目及金額應合於第二十四點及第三十三點規定
。
前項第四款所稱受款人應為政府之債權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款依實務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刪除第三十六點,爰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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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以其會計自動化作業系統或電子化作業系統編製各類憑單並
產生傳輸檔,所傳輸之檔案格式及使用之各項作業設備,應符合財
政局所訂規格。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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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機關編製各類憑單應查對其未支用餘額是否足敷支付。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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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機關使用電子化作業系統,應依財政局提供之操作說明辦理並注
意下列事項:
(一)各使用者應依據不同之識別碼及通行碼,始得登入作業系統。
(二)各簽證人員應以支付卡完成電子支付文件簽證手續。
(三)放行人傳送電子支付文件,於收到財政局之回應訊息後,應即
保留含有財政局收執編號之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檔案,由放行
人確認資料已送達後,留存備查。
(四)放行人如未收到回應訊息,表示該筆資料未傳送成功,應即向
財政局查明原因,如不主動查詢,因而延誤付款時效,應自行
負責。
〔立法理由〕 為節能減紙,爰將第一項第三款「列印含有財政局收執編號之電子支付作
業放行單」改為「保留含有財政局收執編號之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檔案」
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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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機關辦理電子支付作業,得視需要自行訂定安全管制措施。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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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各機關對下列各項費款之支付,應委託金融機構以劃帳方式辦理
之:
(一)給付員工之薪俸、津貼、獎金及定期給付之退休人員退休金
、慰問金等。
(二)公教員工優利存款及約聘人員離職儲金。
(三)員工鐘點費、差旅費、各項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四)其他支付款項,能採委託劃帳者。
前項各款費款如係零星個別支付,且筆數在二十筆以下者,得逐
筆填列分開電連存帳清單,交財政局以電連存帳辦理之。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四款代(扣)繳費款,取消「委託劃帳」轉帳代繳作業,改採以
「代扣繳專戶」轉帳繳納,爰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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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市庫支票以直接交予受款人為原則,其有符合臺北市市庫自治條
例第十八條規定及其他特殊事項之支出得領回轉發,應於受款人
清單內註明。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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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市庫支票由各機關領回轉發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各機關派員至財政局領取。
(二)以郵寄送交各機關。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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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編製付款憑單:
(一)各機關費款交付應以存帳方式為之,如有特殊情形得於付款
憑單敘明理由,改採簽開市庫支票方式辦理之。
(二)填製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每筆支付款項受款人及用途相同,而須分在不同工作計畫
別支付者或工作計畫相同而受款人不同須同時辦理支付者
,均得併填一份付款憑單。
2.每筆支付款項之領取方式、年度別、預算來源不同者,均
應分別填製付款憑單。
3.每筆支付款項分簽二張以上市庫支票者,須附分開支票清
單。市庫支票由機關領回轉發者,得併填一份付款憑單關
係通知單;由受款人自領者,則應就每一受款人分別填製
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
(三)預算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下列規定填列:
1.預算內之支付,應按單位預算之工作計畫科目填列。
2.其他款項之支付,應依其原存入市庫之科目,或有關支付
法案內所列或其他規定之科目填列。
3.預算科目之代號,應依核定代號填列。
(四)付款憑單金額之大寫、小寫、細數、總數,均應相符。
(五)金額及受款人不得塗改外,其他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機
關首長或主辦會計人員在更改處加蓋印鑑章證明。
(六)實際支出用途欄,應摘要填列。
(七)受款人與原始憑證名稱如有不符時,應於付款憑單加註。
(八)各機關應依費款交付方式,在相關欄內詳明填列:
1.電連存帳:於存帳要項內詳填受款人指定入帳之金融機構
代號、名稱及帳號,其戶名應與受款人相符。
2.委託劃帳:應於受款人欄填寫約定劃帳之戶名,並於存帳
要項內詳填金融機構代號、名稱及帳號。但委託郵局劃帳
者,得存入郵局於代庫銀行開立之帳戶。
3.支票郵寄:應於受款人地址欄詳填受款人郵寄地址及郵遞
區號。
4.支票候領:受款人自領市庫支票或由各機關派員領回轉發
者,應填具一式二聯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一聯由原支用
機關存查,一聯交由受款人或代領人持向財政局領取市庫
支票。付款憑單與其關係通知單所填之受款人及金額應相
符;受款人委託他人代領市庫支票,應在付款憑單關係通
知單「委託代領」欄填妥授權資料。
(九)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應加蓋機關簽證人員印鑑章,並應與送
存財政局者相符。
(十)代(扣)繳費款及公用事業費用之處理:
1.各項代(扣)繳費款及公用事業費用應採電連存帳辦理支
付。但尚無轉帳代繳機制或超過繳費期限之款項,不在此
限。
2.扣繳費款應由各機關將市庫支票附同有關表件併繳者,其
關係通知單「支票領取方式」欄,應填明由原支用機關領
回轉發,並自行將有關單據彙送代庫銀行辦理。
(十一)受款人要求簽發劃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市庫支票,應分
別註明,並應依第四十四點規定辦理。
(十二)各類憑單之憑證編號依流水號編製,不得重號及使用附號
(如某號之一)。遭退件之憑單,原編號不得再使用。
〔立法理由〕 一、配合「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無「委託經費」及
「受託經費」科目,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預算編列(委託)機
關,及第一項第十二款,以符合實際作業,以下款次遞改。。
二、考量會計系統並無受款人筆數限制,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有關
受款人筆數限制,採彈性放寬筆數方式辦理。
三、代(扣)繳費款取消「委託劃帳」轉帳代繳作業,改採以「代扣繳專
戶」轉帳繳納,爰刪除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目委託劃帳方式,及修改第
二目文字為電連存帳。
四、因刪除第三十六點,爰第一項第十一款點次修正,以下款次遞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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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各機關委託劃帳付款憑單之編送,除符合第二十四點第八款第二
目但書規定外,應配合劃帳清冊以受委託之金融機構為受款人,
並直接匯入該金融機構。
前項付款憑單送交日期,應於款項入帳日前四日送達財政局辦理
支付。如應送達日期為假日,再照假日數提前。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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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機關編製劃帳清冊,應逐一填註每一存款戶名、帳號及實發數
,其格式及份數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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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機關應按員工薪津清冊所列應發給數、扣除數及實發金額,作
成通知單,於發薪日分別通知員工對帳。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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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各機關應與受委託劃帳之金融機構訂立委託契約,約定下列事項
,請其配合辦理:
(一)查對匯撥款項金額與劃帳清冊實發數是否相符,如發現不符
,應即通知原委託之機關學校或財政局補正。
(二)應於款項入帳日前照劃帳清冊內所列存款戶名、帳號及實發
數分別辦妥劃帳撥存。
(三)應將劃帳清冊簽章後,退還原委託之機關學校,作為核銷之
憑證。
(四)應於款項入帳後,提供轉帳媒體回饋檔予原委託之機關學校
,作為檢核比對之用。
前項委託契約,不得違反本作業程序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本府員工薪津發放作業,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以加強薪資匯
款與本府薪資系統檢核比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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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各機關於付款憑單簽證送出後,發現受款人、金額或其他錯誤時
,應即以各類憑單(電子支付文件)止付、退件通知書通知財政
局止付;如需重新支付時,應重簽付款憑單辦理。因未及時通知
止付,致市庫遭受損失時,應由該機關負責追回或賠償。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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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會計年度終了,市庫收支結束後,原簽付款憑單受款人錯誤或其他
原因,致市庫支票無法兌付或匯款經銀行退匯者,應依臺北市市庫
支票管理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辦理支票換發或改匯。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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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各機關因預算科目需調整或轉帳者,應簽具轉帳憑單送財政局辦
理。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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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轉帳款項一案同時涉及多筆者,得彙編一份轉帳憑單。但收、付
方科目合計以十個為限。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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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編製轉帳憑單:
(一)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詳明填列,不得遺漏。
(二)轉帳收方或付方所列科目相同者,得分別併為一筆列入。
(三)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第二十四點第三款規定填列。
(四)轉帳收方或付方各筆金額之總和應與合計數相符且收方與付
方合計數應相等。
(五)除金額不得塗改外,其他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機關首長
或主辦會計人員在更改處加蓋印鑑章證明。
〔立法理由〕 配合「臺北市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無「委託經費」及「受
託經費」科目,爰刪除第六款,以符合實際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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