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工商業節能減碳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8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
  經市政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市政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市政府限期提供,仍不提供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提供;屆期仍不提供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