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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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
經市政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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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市政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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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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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市政府限期提供,仍不提供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提供;屆期仍不提供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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