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臺北市極限運動訓練中心收費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六條規定訂定。

二、本基準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體育局(以下簡稱本
    局)。

三、本局臺北市極限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基
    準表如附表。

四、本場地僅提供舉辦極限運動(不售票)或訓練使用,不提供其他性質
    活動使用。

五、本場地使用申請,應於使用日之十日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
    急事故,如不即使用場地即不能達成使用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之三日
    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本局許可,申請人應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交場地
    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始得使用場地。但如屬前項但書情形,則應
    於使用日之一日前,繳交場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始得使用場地
    。

六、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外,應於使
    用日之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局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其
    他使用規費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七、本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人申請使用同一場地,其使用順序如下:
    (一)國際性正式體育賽會。
    (二)全國性體育活動。
    (三)本市府級活動。
    (四)本局辦理之活動。
    (五)各級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全國性或全市性大型活動。
    (六)大型體育、社教、藝文、集會或展覽等活動。
    (七)其他非屬上列各款之活動。

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徵(收)相關費用:
    (一)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辦理各項活動,得免徵(收
          )場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
    (二)本府以外其他機關(構)、公立學校辦理各項活動,得免徵(
          收)場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
    (三)本府、本局或其他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與民間團體或私
          法人共同主辦各項活動,得免徵(收)場地使用費。但仍應徵
          (收)其他使用規費。
    (四)本府以外其他機關(構)、公立學校與民間團體或私法人共同
          主辦各項活動,得免徵(收)場地使用費。但仍應徵(收)其
          他使用規費。
    (五)本府或本局以協辦名義協助民間團體或私法人辦理各項活動,
          得免徵(收)場地使用費。但仍應徵(收)其他使用規費。
    (六)本局以指導名義協助民間團體辦理臺北市中正盃、青年盃等體
          育活動及臺北市各區體育會辦理年度各項體育活動,得免徵(
          收)場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

九、本場地使用收入,應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