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巿政府體育局開放式運動場地申請使用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所有條文

一、本須知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

二、本須知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本須知所定開放式運動場地係指本局轄管位於臺北市之室外運動場地
    。
    前項所稱開放式運動場地不包含臺北市河濱公園之棒壘球場、足球場
    及橄欖球場。

四、本須知所定開放式運動場地使用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二十二時。
    如有特殊需求,依各場地公告為主。

五、本須知所定場地申請使用應符合原場地設置目的使用。
    申請使用本須知所定場地,應敘明使用目的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本局審
    查通過後,始得使用。
    非體育活動使用應提報使用計畫經本局同意後始得使用。

六、開放式運動場地使用之申請,應於使用日之十日前為之。但有緊急或
    不可抗力事由者,應於使用日之三日前提出申請。

七、本須知所定場地,本局得視天候及場地狀況暫停開放使用。

八、本須知所定場地申請使用時間限制如下:
    (一)使用時間不得逾十二日。
          1.假日期間:以二日為上限。
          2.非假日期間:以十日為上限。
    (二)以下情形不受前款限制:
          1.國際性正式體育賽會。
          2.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本局主辦之活動。
          3.全國性體育活動。
          4.各級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全國性或全市性大型活動。
          5.本府機關學校使用。

九、開放式運動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人申請使用同一場地,其使用順
    序如下:
    (一)國際性正式體育活動。
    (二)本府或本局主辦之活動。
    (三)全國性體育活動。
    (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全國性或全市性大型活動。
    (五)大型體育、社教、藝文、集會或展覽等活動。
    (六)其他非屬上列各款之活動。

十、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累計發生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如期使用者,本局得
    暫停申請人使用權利三個月,暫停使用權利三個月屆期日起一年內申
    請人再次發生無正當理由未如期使用時,得再暫停使用權利六個月。
    若暫停使用權利六個月屆期日起一年內申請人再次發生無正當理由未
    如期使用時,得再暫停使用權利六個月,以此類推。

十一、本須知自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失效當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