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處理原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本處理原則以兼顧教學品質及便於教師照顧幼齡子女為宗旨。

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教師,以市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編制內教師其子
    女未滿三足歲者為範圍,並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申請為限。

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限,以四學期為原則,其有特殊情形且子女仍
    未滿三足歲者,得申請延長之,其延長期限不得逾二學期。

四、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學期開始三十日前提出申請並以學期為計算單元,
    但如係娩假期滿後接續申請者,得於學期中為之,惟應於娩假期滿三
    十日前辦理,並以一學期計算,分娩教師之配偶申請亦同。

五、原申請准予留職停薪未達四學期,須繼續申請者或已滿四學期須申請
    延長者,申請時均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辦理,未於規定期間申請者,應
    陳敘具體原因。接續申請、繼續申請或申請延長,均以聘約有效期間
    為準。

六、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案件,授權由各服務學校及幼稚園核定(核復
    表格式如附件)。

七、留職停薪育嬰期間除原已奉准進修者外,不得前往國內外學校進修或
    從事其他工作,如經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取消其留職停薪之資格,限
    於三十日內復職並應由服務學校依有關規定議處。

八、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應向服務學校、幼稚園申請復職,逾期
    不申請者,視同辭職,惟服務學校、幼稚園應於期滿四十日前預為通
    知。擬提前復職者,以配合學期辦理為原則,並應於學期開始三十日
    前向服務學校、幼稚園提出申請。

九、留職停薪期間之公保、福利互助、生活津貼等依現行規定辦理。其年
    資於辦理成績考核、敘薪及退休時不予採計,如涉及師範校院公費結
    (畢)業生之實習及服務,另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留職停薪前後年資,應視為連續。

十、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課程,大專院由各校就現有師資自行調配或聘兼任
    教師兼課;高級中學以下學校由學校、幼稚園聘用合格教師代理授課
    ,以代至留職停薪期滿或提前復職為止應無條件自動離職,且不得以
    任何理由請求留任或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