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
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
)並依內政部七七、二、一一臺(77)內地字第五七二四八0號函釋
,特訂定本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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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因舉辦公共工程,除依拆遷補償辦法中所定之重建單
價及計算標準發給補償費及處理費外,如須全部拆除建築物而遷移既
有住戶時,悉依本應行注意事項妥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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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應行注意事項係以妥適安置為核心,並視實際個案需要研提各種足
以安頓拆遷戶生活之適當方案,由拆遷戶依其意願選擇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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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應行注意事項所稱既有住戶,係拆除建築物全部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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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所屬各機關因舉辦公共工程,其用地機關應於編列預算時有詳盡
拆遷、安置計畫,報府核定。於其他相關配套安置方案未成立前,如
有緊急開闢之公共工程,用地機關可專案陳報以本府現有國民住宅(
以下簡稱國宅)或其他資源安置拆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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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所屬各機關因舉辦公共工程,其用地機關應於拆遷日六個月前成
立跨局處之拆遷工作小組,以深入瞭解拆遷戶之需求及宣導本府執行
政策,並疏導拆遷戶配合搬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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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地機關應於拆遷日四個月前將拆遷戶名冊及洽請拆遷戶提供足以認
定查證國宅承購、承租資格含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在內之全戶戶
籍謄本等資料,函送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國宅處應
於建築物拆除二個月前完成查證國宅承購、承租資格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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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拆除建築物之全部,應對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
(一)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
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優先辦理承購、承租國宅,
或承購、承租其他建築物。
但無法於拆除建築物前完成配售或配租作業供其遷入而須等候者
,發給安置房租津貼。
(二)放棄前款承購或承租國宅或其他建築物者,發給安置費用。
(三)對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者,發給安置費用。
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違建戶及軍方列
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其住
居之建築物經拆除者,每一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
第一項各款及前項之安置房租津貼、安置費用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
給與基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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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應行注意事項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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