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本府訂頒「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
物務管理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款第二一目之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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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所稱之保養係指「預防保養」工作 ,不含零件之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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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據本要點採定期預約方式保養維護之機、電等設施須符合左列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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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屬特殊、精密、專門性之設備、器材。
(二)主管單位無編列專業保養人員或其專業管理人員能力不足以承擔
保養、測試、檢驗工作。
(三)必須擬具定期保養制度並列有預算經主管單位上級機關核准,據
以實施者。
(四)招商發包除應訂定單價及總價外 ,視設備性能及需求 ,每半年或
一年辦理一次。其發包方式依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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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次保養與檢驗,由主管單位與廠商依合約及有關規定作成紀錄存查
,其發包金額在稽察限額十分之一以上者,於合約期滯茹驗收時,應
檢附歷次保養與檢驗紀錄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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