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洽辦
機關)委託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以下簡稱代辦機關)代辦公共
工程(以下簡稱工程),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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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切實自行執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委
託代辦:
(一)二個以上機關為建構共同設施或辦理具共同性等事務,必須委
託辦理者。
(二)預算執行期間因業務移轉,必須委託辦理,較利業務進行或爭
取時效者。
(三)經檢討基於專業之需要,必須委託辦理者。
(四)基於業務授權或分工,必須委託辦理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報經本府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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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洽辦機關應於初擬構想時,檢送使用需求等有關文件資料,請代辦機
關辦理興建可行性之法令檢討(含工程概算、分年經費需求等)。
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合意委託代辦時,雙方應簽訂工程委託代辦協議
書(如附件),洽辦機關並應編定完整之興建計畫(包括土地及地上
物之處理方式、整體興闢計畫期程、環境影響評估等計畫書及會議紀
錄)、相關專業團體及當地居民開會研商紀錄等相關文件資料,作為
協議書之附件。
公共建築新建工程,除前二項規定外,洽辦機關應檢送使用需求(含
用途、概算面積等)、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都市計
畫說明書等文件正本、可建面積分析、使用空間與機能需求及未來需
求變動時之因應措施、參建機關與使用單位等相關文件資料,作為協
議書之附件。
公共建築新建工程,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
則」提出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設計準則,由洽辦機關與
代辦機關協議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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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託代辦之工程,如涉及二個以上機關者(含非屬本府機關之接管或
使用機關),應書面協議一洽辦機關為代表機關,負責辦理一切有關
代辦事項之整合作業,並與代辦機關簽訂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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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辦機關為辦理代辦工程,而代理洽辦機關與第三人簽訂之各項契約
,應於完成簽約後,將其契約副本一份檢送洽辦機關或代表機關,並
應於該等契約執行期間,定期向洽辦機關或代表機關提報工作進度。
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均需指定代辦工程之專案管理主管(PM;Projec
t Manager),負責督導及協調工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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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編列預算階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洽辦機關應辦理工程預算編列作業(工程管理費部分,依本府
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之標準提列),如代辦
機關認為有委託專案管理、規劃、設計或監造技術服務需要時
,應敘明具體理由函請洽辦機關簽報核定另列委託專案管理、
規劃、設計或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洽辦機關應於完成法定預算
程序後十日內,將法定預算及內容,函知代辦機關。
(二)洽辦機關應依代辦機關提供之總工程經費需求及工程預定進度
,配合編列年度預算;其核定之分配數額,應配合工程實際支
付期程或需要撥交代辦機關。二個以上機關建構共同設施或辦
理具共同性等事務者,或二個以上機關共同洽辦時,代辦機關
應按工程進度依經費分攤比例,向各參建機關辦理經費核銷。
(三)委託代辦經費移撥及核銷程序,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
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辦理。
(四)洽辦機關應另行編列土地及建物產權登記經費,並辦理登記作
業。
(五)工程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完成。但因變更設計之需要,致超出
法定預算時,應依第十一點第三款辦理,再由洽辦機關簽核並
籌措財源。
(六)代辦機關應依洽辦機關工程管理費提列數,編製支用預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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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程規劃與細部設計作業階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代辦機關應依興建計畫、法定預算及內容,進行規劃作業,於
完成後向洽辦機關簡報,如有修正(含細部設計需求),須逐
項作成紀錄,並於規劃內容確認後,據以辦理細部設計作業。
(二)工程細部設計完成後,先送洽辦機關並召開細部設計簡報會議
會同審查,如有修正之必要,由洽辦機關在雙方約定之期限內
,條列說明須修正之部分。而後代辦機關應即檢討其可行性,
並就可行部分配合修正辦理,至於不可行部分,應向洽辦機關
說明理由,俟雙方確認後,由代辦機關辦理後續作業。
(三)代辦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鑽探、工程規劃、受保護
樹木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審議、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都
市設計審議、細部設計、建照執照申請、編製施工預算書及發
包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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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前點情形,洽辦機關於委託代辦機關施工前,已自行簽訂委託工程規
劃、設計、監造契約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洽辦機關應依興建計畫、法定預算及內容,進行規劃作業,於
完成後邀集代辦機關參加簡報,如有修正(含細部設計需求)
,須逐項作成紀錄,並於規劃內容確認後,據以辦理細部設計
作業。
(二)工程細部設計完成後,洽辦機關應再邀集代辦機關參加細部設
計簡報會議會同審查,如有修正之必要,應於雙方約定之期限
內,條列說明須修正之部分。而後洽辦機關應即檢討其可行性
,並就可行部分配合修正辦理,至於不可行部分,應向代辦機
關說明理由,俟雙方確認後,由洽辦機關辦理後續作業。
(三)洽辦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鑽探、工程規劃、受保護
樹木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審議、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都市設計審議、細部設計、建照執照申請及
編製施工預算書等相關發包前置作業。
(四)洽辦機關應於委託規劃、細部設計、監造契約內明定下列事項
:
1.契約期限至工程完工結案為止。
2.代辦機關對於受委託規劃、細部設計、監造廠商之管理權限
。
3.規劃、細部設計、監造廠商於施工階段應配合事項與應盡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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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委託代辦之工程如為公共建築新建工程,於工程申請建築執照作業階
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辦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土地證明
文件、基地鑑界文件、地上障礙物之權利證明(建物登記謄本
或基地合法房屋證明)、既成巷道廢止之核可函等申請之必要
文件資料,洽辦機關應在規劃簡報紀錄確認後十日內,函送代
辦機關代辦。
(二)工程執行期間,為符合建築法規所須辦理之各項執照、公用事
業單位審查許可之手續及開工、施工勘驗、完工、竣工之申請
書表、設計人、監造人部分之簽章等事宜,由代辦機關負責處
理,洽辦機關擔任起造人並用印,其表件簽章用印,應於表格
送達五日內完成,並交還代辦機關續辦。
(三)施工中如起造人變更,應由洽辦機關函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備查,並副知代辦機關。
(四)洽辦機關須於工程竣工前,辦妥使用基地之地號合併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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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工程發包作業階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
之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
(二)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
代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
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
使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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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工程施工、驗收、接管、保固作業階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代辦機關應依相關法令及本府有關規定,辦理開工、施工、
監造、結算及驗收等事項。
(二)於施工作業期間,代辦機關應適時邀請洽辦機關至現場瞭解
施作狀況。
(三)工程執行中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者,除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外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如涉及需求計畫內容之變更,由洽辦機關彙整後,洽請代
辦機關依現場施作完成情形,檢討確認變更之可行性,並
作成紀錄;若屬可行,則由洽辦機關依規定程序簽請核准
後,函知代辦機關配合辦理,並由洽辦機關追蹤管控辦理
結果;未盡之事宜,由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於委託代辦協
議書中約定。
2.如變更非由需求計畫內容變更造成者,由代辦機關邀請相
關單位現場勘研處理並作成紀錄;若須辦理變更設計時,
則由代辦機關與洽辦機關協商後,依規定程序辦理,並由
代辦機關追蹤管控辦理結果。
(四)代辦機關於各分標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須通知洽辦機關派
員列席;完工初驗及驗收,應派員會驗,驗收合格同時接管
。但屬分標之工程,於全部完成驗收前,洽辦機關如須請代
辦機關代管時,代辦機關應予代管至洽辦機關可使用本工程
時為止。
(五)工程未完成正式驗收作業前,如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得就該
部分依規定先行辦理驗收或查驗,並依規定程序核發該部分
工程款,同時交洽辦機關或該公共設施權管機關接管使用,
並開始起算保固期限,且由洽辦機關或該公共設施權管機關
負責維護保養及耗材之更換。
(六)代辦機關得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協助洽
辦機關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並協助洽辦機關向本府申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及請領登
記執照,俾利洽辦機關接管後,執行用電設備之維護工作。
另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登記及請領登記執照作業,洽辦機關
應配合於代辦機關申請正式送電前完成,洽辦機關並應督導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參與代辦機關舉辦之各項用電設備訓練講
習,以熟稔各項電氣系統、設備之操作管理及維護要領。
(七)建築物由二個以上機關共同洽辦時,該建築物公共部分,應
由第四點洽辦機關之代表機關配合辦理驗收及移交接管作業
。
(八)洽辦機關應視需要,預先檢討編列工程接管及啟用所需之相
關經費,並應於工程接近完工階段,配合先行準備接管與啟
用相關作業。
(九)代辦機關應於正式驗收合格移交接管後,將建築執照或建築
許可文件、驗收合格文件副本、機電設施使用手冊及竣工圖
說等相關資料,送洽辦機關收存續辦。
(十)工程於正式接管後之保固期限內,如發現有屬工程契約保固
範圍之瑕疵,得由接管單位或洽辦機關主動通知廠商依契約
檢修,並副知代辦機關,後續由代辦機關督導該廠商依契約
檢修完成,並副知洽辦機關;如因使用、管理或保養不當而
發生不屬廠商保固責任之瑕疵損害,則由洽辦機關自行處理
。代辦機關於退還保固保證金前,應先徵得洽辦機關之同意
。
(十一)代辦工程完工後,洽辦機關如有原委託代辦協議書約定以
外之其他需求,應由洽辦機關自行辦理或另案委託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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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就代辦工程,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工程執行中,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間應協調處理之事項,雙
方應配合辦理。
(二)工程執行中,洽辦機關得配合代辦機關查驗工程進行情形。
(三)工程如因故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由雙方協商召集會議研議
善後處理方案,並由代辦機關依規定簽報核定後,辦理後續
事宜。
(四)洽辦機關應主動辦理並協助代辦機關進行涉及土地界線或地
上物拆遷補償等應辦事項。
(五)代辦機關遭遇非工程因素之障礙致無法施工者,洽辦機關應
協助排除。
(六)保固期限內,洽辦機關應依照代辦機關提供之保養維護手冊
,定期保養維護。
(七)洽辦機關自行委託技術服務辦理規劃設計作業者,民意機關
或民眾對代辦工程規劃設計內容有疑義時,洽辦機關應主動
說明。
(八)代辦機關有代辦人力不足者,得依機制補足人力,其機制由
代辦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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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由代辦機關與洽辦機關協商之。
〔立法理由〕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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