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工務局。但山區道路及堤內水防道路之主
管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

本辦法所稱緊急性搶修工程,指地下埋設物之突發性損壞或故障,管線機
關(構)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須先行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者。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應至系統平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緊急性搶修工程案件,申請人應以電話、傳真或至系統平臺向主管機關報
備後施工,並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至系統平臺補辦申請
。
緊急性搶修工程案件補辦申請文件或內容有缺漏者,申請人應於接到主管
機關通知之日起十日內補正。

道路挖掘前,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
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且不得損壞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
管溝範圍外路面。
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或自來水閥類設施,應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瓦斯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確認地下埋設物埋設資訊,且施工中不得
損壞。

道路挖掘施工採用推進工法或潛盾(鑽)工法時,申請人應辦理施工前路
面縱、橫斷面高程測量,每二十公尺至少設一測點;未滿二十公尺者,仍
應設一測點。自許可施工日起至保固期限屆滿之日止,路面如有龜裂、下
陷或變形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辦理檢測。

申請人領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後,應於各進場施工日前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
施工排程,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場施工。

申請人應於預定施工前三日,通知轄區里長,並將工程通報單張貼於工區
範圍。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專用工程告示
牌及柔性說明告示牌。但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於本市轄區內辦理公共工
程,涉及道路挖掘案件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
牌設置注意事項設置工程告示牌,不另設專用工程告示牌。
道路挖掘施工後,開放使用前之養護期間,得設置簡易告示牌,並應於開
放使用時拆除。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派員至現場監造,並辦理自主品質管理。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依施工計畫書及交通維持計畫或交通管制措
施之內容確實執行。

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通報道路施工各項資訊。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將施工過程全程攝影,並即時上傳至系統平
臺。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道路挖掘之施工,於連續挖掘管溝長度達五十公尺時,應先將挖掘管溝回
填,並依第十九條規定復舊至與原路面高程齊平後,始得繼續挖掘。但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一道路不得於兩側同時進行挖掘。
道路挖掘之土石方及廢棄物,應隨即運離,並依環境保護法規及臺北市營
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作為回填材料。

因現場地下障礙物或其他因素致地下埋設物無法依原許可數量、挖掘位置
、長度、面積或埋設深度施作時,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許可內
容。但僅涉及道路挖掘長度且增加未逾十五公尺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
報備後施工,並於結案時一併補辦許可內容之變更。
前項地下埋設物除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外,並
應確實量測其實際埋設深度,於完工結案時至系統平臺及公共管線資料庫
申報實際埋設深度。

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施工過程,發現地下既有管線時,應向主管機關通報該
地下既有管線之埋設深度。如該地下既有管線有破損者,應即通報該管線
機關(構)處理;無法判斷該管線機關(構)者,應通報主管機關協助處
理,未確認處理方式前,不得逕行回填。

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於施工前應善盡查察地下既有管線資訊責任,且不得於
施工期間挖損管線致生嚴重之損害。
管線機關(構)應提供正確之管線資訊。

主管機關發現地下既有管線有淺埋或其他足以影響道路品質之情形時,該
管線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配合改善。

道路挖掘管溝回填修復,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辦理。路基修復回
填材料,除數量少於二立方公尺者,得採用碎石級配料外,應採用控制性
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材料。
以瀝青混凝土面層為前項修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清理後均勻塗抹黏層。
二、施工時不得將瀝青混凝土材料堆置工地現場。
三、管溝瀝青混凝土層鋪設全厚度不得少於二十公分。
四、管溝修復完成後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應確實夯實滾壓與相鄰路面平順銜
    接,其連線高低差以五十公分直規量取單點不得超過0.六公分。道
    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不得少於百分之九十五;道
    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下者,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不得少於百分之九十三。
五、管溝施工後,應於臨時修復路面範圍內標示後續銑鋪施工資訊。
未依前項第四款前段規定平順銜接者,於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管溝四周
各加十公分以上且總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範圍內,以平順銑刨加鋪五公
分厚瀝青混凝土完成管溝修復改善。
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於管溝回填修復後,應於許可證核准修復期限內,依核
准修復範圍及方式完成道路路面修復平整。

道路面層修復,應以原面層材質並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辦理。但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以瀝青混凝土面層為前項修復時,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鋪瀝青混凝土面層前,應依主管機關許可內容將原有面層之部分或
    全部刨除。
二、於銑刨完成之瀝青底層上均勻灑佈瀝青黏層。
三、施工時,不得將瀝青混凝土材料堆置工地現場。
四、銑鋪應依原材料厚度進行。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銑鋪寬度應達一
    車道寬且厚度不得少於十公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道
    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下者,銑鋪寬度為全路寬且厚度不得少於五公分。
五、修復完成後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應確實夯實滾壓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
    ,且回復原路拱及坡度。銑鋪範圍面層之連線高低差及銑鋪範圍面層
    與相鄰路面之連線高低差,以五十公分直規量取單點不得超過0.六
    公分。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不得少於百分之九
    十五;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下者,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不得少於百分之
    九十三。
六、標誌、標線或交通安全設施因施工污損部分之修復,應配合路面修復
    一併完成,除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另有規定外,應依臺北市工程施
    工規範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施工廠商完成道路面層修復作業後,應通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
關發現有修復不良情事者,應依前二項規定改善完成。

管線機關(構)新設之人(手)孔蓋,應與道路車道平行。
管線機關(構)啟閉及修復既設人(手)孔應至系統平臺向主管機關報備
後始得施工。但涉及既設人(手)孔之調平、調升或調降者,應依第四條
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施工。
前項既設人(手)孔施工時,得免設立道路挖掘專用工程告示牌。但應設
立柔性說明告示牌,並張貼主管機關核發之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
單影本。
人(手)孔施工後,開放使用前之養護期間,得設置簡易告示牌,並應於
開放使用時拆除。

管線機關(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施
物之強度,應足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密合與路面
齊平,且與銜接路面之高低差,以五十公分直規量取單點不得超過0.六
公分。
管線機關(構)應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巡查
及維護,並於每月五日前按行政區將上個月巡查結果函報主管機關。
辦理銑鋪之路段,主管機關得要求管線機關(構)配合路面調升或調降所
屬人(手)孔等設施物。管線機關(構)埋設人(手)孔等設施物,其頂
面應距離道路路面二十公分以上。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管線機關(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改善,逾
期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申請人應於道路挖掘完工後三十日內,至系統平臺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案,
並依規定之地下管線資料交換格式上傳相關數值資料至公共管線資料庫。
前項申請完工結案資料或內容不符規定者,申請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
之次日起十日內補正。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上傳管線資料至公共管線資料庫者,主管機關得暫
不核准其新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至申請人完成補正為止。

自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准施工日起至主管機關核准結案日止,申請人對其施
工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

完工後至保固期間內,主管機關得派員現場抽驗,抽驗結果應符合第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管線機關(構)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應依通知內容緊急派員或派施工廠商
赴現場處理。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所定系統平臺、通報、上傳及標
示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主管機關之文書,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九月
一日施行。